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2282號
TPEV,101,北簡,2282,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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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林仲煜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即斐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二八八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柒仟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288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月1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並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9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0月 10 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租金每月39,000元(未稅); 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 44,000元(未稅);租賃期間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0



月9日止,租金每月49,000元(未稅),系爭房屋每月管理 費6,170元及租賃所得稅均由被告負擔,並約定應給付押金 78,000元,經訴外人即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作成公證。嗣因被 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另就已到期未付租金簽訂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00年7月10日前給付未付租金312,000元、積 欠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詎清償期屆至,被告竟未依約給付 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及其他費用,經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委 請律師寄發基隆東信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 置理,爰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8,000元【計算式:39,000元×2月=78,000元】、自100 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00元【計 算式:44,000元×3月=132,000元】,至被告於100年7月前 所積欠之租金,原告業執經公證之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屋內之動產,故不在本案請 求範圍之列。(二)因兩造約定自99年8月25日起迄同年10 月9日止為免租金裝潢期間,期間所生水、電、瓦斯及管理 費均由被告負擔,原告僅需負擔自9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 24日止之管理費3,649元【計算式:6,170元÷3×(1+ 24/31)=3,649元】,而原告業於締約當日將管理費3,649 元交予被告,請求被告連同9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 之管理費一併交予管理委員會。豈料,被告未將上開款項交 予管理委員會,致原告需自行繳納應付管理費部分並為被告 墊繳其應負擔部分,被告應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領之管 理費3,649元及原告為其墊繳之管理費2,521元。再者,被告 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拒絕繳納管理費,卻享有大樓管理服 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加上原告上開已交付與被告之 管理費,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自99年7月至9月、100年1月至3 月、100年10月至12月之相當於管理費給付之不當得利,計 18,510元【計算式:6,170元×3期=18,510元】,另被告未 付101年1月至3月管理費6,170元部分,業由原告墊繳完畢, 故被告共應返還管理費24,680元。再者,被告未依約給付自 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房屋租賃所得稅39,000元【計算 式:3,900元×10月=39,000元】。(三)綜上,被告應給 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然經迭催未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及租賃所得稅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273,68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以斐儷藝品商號名義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被告嗣未依 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租約。然 系爭房屋係由詎原告竟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斐儷軒所有之商品、被告名下之車 輛及土地,然系爭房屋業已出租予斐儷軒,而斐儷軒與斐儷 藝品商號係二個不同經營型態之公司,僅公司負責人同為被 告,原告此舉顯係違法,況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 價值顯然高於被告應付租金,原告應將查封上述動產之賣得 價金與被告應付租金相互抵銷之。再者,系爭租約已於100 年7月終止,其後管理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0元,有無理由 ?並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管 理費24,68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賃所得 稅39,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簽訂系爭契約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 頁),又被告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後因積欠原告租金, 兩造為此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茲因承租人(即 被告謝佩穎即斐儷藝品商號)約定租用系爭房屋之店面作 為營業之用。今因積欠租金8個月累計312,000元,另有其 他費用若干,經出租人(即原告)寬限展延,承租人承諾 於100年7月10日前將前述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或其他費用 一併繳清,否則租約即行終止,承租人須將所有積欠費用 繳清並即時騰空房屋返還出租人,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爾後如再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之情事發生時亦同等語,有 協議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且系爭租約第15條 亦約定被告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2個月,經原告定相 當期間催告,被告仍不為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約等語,



足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已簽訂協議 書。又被告於100年7月10日,仍未給付原告租金或費用, 原告遂於100年7月20日發函予被告,並催告被告於收受該 存證信函5日內繳清所有租金及費用,否則即以該存證信 函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存證信函可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既有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及 協議書積欠租金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與 被告間系爭租約,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0年7月10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0年7月21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考(見本院 卷第18至21頁),堪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0年7月21日 終止,被告即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斐儷藝 品商號業於99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斐儷軒,現由斐儷 軒使用中,此二商號為不同公司,原告請求被告謝佩穎即 斐儷藝品商號遷讓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然查,斐儷藝品 商號與斐儷軒均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均為謝佩穎,有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 60 頁),而獨資商號與負責人謝佩穎人格係屬同一,並 無獨立之法人格,亦即謝佩穎即為斐儷藝品商號與斐儷軒 本身,於法律上為同一權利主體。至被告所提此二商號係 分別繳交稅款等語,然此對謝佩穎與斐儷藝品商號和斐儷 軒係屬同一人格一節不生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為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止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0,000元,有無理由 ?並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 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 系爭租約已於100年7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翌日 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 及9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78,000元【計算式:39,000 2=78,000】及100年10月至12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132,000元【計算式:44,0003=132,000】,即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依上開說明,亦有 依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為其給付之管理費24,680元,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賃所得稅39,000元,有 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 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理費、清潔 費、乙方(即被告)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生之雜項費用 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租賃所得稅由乙方負擔並負 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至遲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扣繳憑 單交給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房屋租賃所得稅應由被告 負擔。而原告主張:其代被告繳交99年7月至9月、100年1 月至3月、100年10月至12月及101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共 24,6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0 頁、第90頁),而被告固抗辯:系爭租約已終止,管理費 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惟依系爭租約,被告本應繳納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雖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但系爭房屋仍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被告自仍應繳交管理費,而原告既已代被告 繳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業已墊繳完畢之管理費 24,680元,應屬有據。再者,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繳 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稅,並應提出扣繳憑單予原告,然 被告自始均未能就其業已繳納此部分所得稅舉證以實,亦 未能提出扣繳憑單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 給付自99年10月起至100年7月止之房屋租賃所得稅39,000 元【計算式:3, 900元×10月=39,000元】等語,尚非無 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租賃所得稅39,000元,應為 可採。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斐儷軒所有之商品、被 告名下之車輛及土地,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價 值顯然高於被告應付租金及費用,原告應將查封上述動產 之賣得價金與被告應付租金相互抵銷等語,然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9979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為至99年7月止,被告已積欠原告之租金312,000元及自



100年7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違約金, 與本件請求100年8月至12月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管理 費及房屋租賃所得稅無涉,故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 僅止於兩造間至99年7月止之租金及相關違約金,是該強 制執行仍無法滿足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內容,被告自不得 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內容為抵銷抗辯。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73,680元【計算式: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租金210,000元+管理費24,680元+房屋租賃所得稅 39,000元=273,680元】,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876元
合 計 52,8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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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