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013號
TPEV,101,北簡,1013,2012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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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如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鴻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車號二五九─EC」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二五九─EG」。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 、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 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 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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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