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小字,101年度,5號
TPEV,101,北建小,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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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台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蘇啟仁
被   告 陳少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日前承攬施作原告所管理臺北市青年社區之滲 漏工程,惟施工中有廢棄物尚未清運清除,且尚有漏水情形, 前開工程並未完工,屢請被告改善,均未置理。查本件工程尚 於保固期間內,被告為此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交予原 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府都建字第10069657100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本票4 紙、保固切結書、保固書、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申購單、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付款 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到期日 │
│ │(新臺幣)│ │ │ │
├───┼─────┼─────┼──────┼──────┤
陳少夫│2,900元 │0000000 │100年1月1日 │100年3月31日│
├───┼─────┼─────┼──────┼──────┤
陳少夫│1,400元 │0000000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7日 │
├───┼─────┼─────┼──────┼──────┤
陳少夫│1,000元 │0000000 │100年3月7日 │100年3月7日 │
├───┼─────┼─────┼──────┼──────┤
陳少夫│480元 │0000000 │100年3月15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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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