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蔡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睿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31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號3A -4985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道下基隆路閘 道前300 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 保由訴外人劉格章駕駛之車號8579-SS 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4,300元估修(工資 7,700元、零件6,600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賠款 滿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 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行車執照、汽車 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有後蓋、後保險桿碰撞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兩造於事故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備註記載:「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願賠償第二當事人(即訴外人劉格章)車輛損失至 恢復原狀為止,第二當事人同意第一當事人賠償條件,請警 方息事案件處理」,堪認被告亦同意負責,自應就本件事故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8年7 月出廠,以14,300元修復,其中工資7,700 元、零 件6,600 元,有卷附之汽車行車執照、報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 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2 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600 元部分,扣除附 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3,909 元,加上工資7,700 元,共計11 ,60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609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 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6,600 ×0.369 =2,435第二年折舊:(6,600-2,435)×0.369×2/12=256折舊後殘值: 6,600-2,435-256=3,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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