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627號
原 告 陳郁升
被 告 洪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10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8363-WG 號自用小貨車,在台北市萬華區○○○ ○道路往南第92號燈桿前,原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則在同 方向駕駛車牌號碼1670-YJ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 在駛入彎道時,被告逼近外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從左側擦撞 原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導致原告車輛被逼上人行道,受有車 體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 車費用新台幣(下同)70,5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沒有變換車道,一直在我的車道,我是前 車,也沒有偏向原告的車道,我是小貨車不是自排車,所以 碰撞後會往前滑行,撞到之後就自然停止,但是警方沒有把 我的車畫在現場圖。原告要求全額給付不合理,原告的車是 舊車,事後修理也沒有跟我報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侵 權行為之法則,車輛所有權人始得請求賠償車輛因事故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然系爭車牌號碼1670-YJ 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寶明,並非原告所有,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買受人亦為陳寶
明,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第60 至62頁),是因前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受損害者、有 權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陳寶明,原告既非 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原告既未就自身有請求權乙事為舉證 ,被告抗辯情詞,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