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500號
TPEV,101,北小,500,201205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李振勝 原住臺北市.
      張育滕原名張博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振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振勝邀同另一被告張育滕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應償 還金額為2,000元,另被告就貸款部分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即未能依約履行,共計積 欠17,898元,又新光銀行於96年6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 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 交易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三、被告李振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被告張育滕則以: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不為爭執,然本 件主債務人為被告李振勝,伊僅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 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等件為證,被告 張育滕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及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台上1426號判例參照)。是以, 被告張育滕抗辯應先向被告李振勝請求清償等詞為拒絕清償 連帶保證債務之論據,尚不足採。而被告李振勝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性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