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415號
TPEV,101,北小,415,2012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李培寧
被   告 葉世華原名彭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 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 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及更名通知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24元,及其 中43,000元自94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四、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 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3元
合 計 1,14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