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九十六號之育星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育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其他製造專用生產機器製造修配業務之人,業務內 容並包括負責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蘇進忠(起訴書誤載 為蘇正忠)等勞工在育興公司向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公司) 所承攬之組立CO燃燒塔及CO燃燒塔頸部水箱之作業,並在位於高雄縣路竹鄉 ○○路一九○○巷一九六號之正合興公司路竹廠一址從事相關工作,係蘇進忠之 雇主,明知在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工作之勞工蘇進忠與其他勞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三日須從事焊接直徑二點四公尺寬之鐵管,並明知雇主應注意雇主對於勞工所 進行之電銲作業所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且對防止器具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依其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提供完整無缺具有相當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之交流電焊 機焊接柄予勞工蘇進忠使用,適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勞工蘇進 忠持上開有缺損焊接柄進行焊接工作時,因該焊接柄破損,致點焊時不慎碰觸電 焊機破損焊接柄帶電部份,因之休克趴倒在鐵管旁,雖旋經同事庚○○發覺,託 其他同事緊急送往醫院急救,惟蘇進忠仍於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七時時三十分許不 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蘇進忠之母蘇林娟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育興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被害人即勞工蘇進忠係伊所雇用,並承攬正合興公司之組立CO燃燒塔頸及C O燃燒塔頸部水箱之工程,工作地點則係向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借用廠房空地進行 組立作業,組立工作所需使用之工具均係由育興公司提供,僅向正合興公司借用 場地及電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害人蘇進忠於上開時、地 遭進行組立作業時,遭電擊後休克送醫不治死亡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辯稱︰伊雖是育興公司之負責 人,負責公司之營運及業務之承攬,本件發生事故之工地現場之安全管理應由工 頭己○○負責,且於事故發生前五月份,並有裝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云云;辯護 意旨則為︰本件證人庚○○與被害人蘇進忠使用相同之電銲機焊接柄,證人庚○ ○使用時並無何破損情形,足認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焊接柄並無何缺損,證人
甲○○所證述被害人蘇進忠所使用之焊接柄早已破損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 採,且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以偏蓋全,缺乏專業知識,亦不足採,又被告雖是育興 公司之負責人及安全管理人員,但從企業化之組織、分層負責化之觀點言,負責 人不可能事必躬親,須將一部份之管理權委託他人行使,前開事故地點即正合興 公司路竹廠工地被告已指派工人己○○擔任工地負責人,故應由工地負責人或使 用者發現後即刻更換方能最好且最能夠防止危險之發生。二、經查:
(一)按「對於防止機械,械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雇主對於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應有相當 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雇主:謂僱用勞 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其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被害人蘇進忠係育興公司所僱用, 育興公司因承攬正合興公司前開工程,故向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借用廠房空地 進行組立之工作,有證人即育興公司所雇用於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工作之勞工 己○○、丙○○及戊○○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 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既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育興公司之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依被害人與育興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害人即應接受被告之 指示支配,而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給付,足見其彼此間顯有從屬支 配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屬被害人之雇主。 (二)次查,育興公司承攬正合興公司有關CO燃燒塔之組立作業工程,雖借用正 合興公司路竹廠之空地及電源進行組立作業,惟相關機具仍由育興公司自行 提供等情,有證人即正合興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乙○○與證人即育 興公司所雇用在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工作之勞工庚○○、己○○、丙○○及戊 ○○等人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六月五日、六月二十日及 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又本件被害人蘇進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十三時許, 至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廠內空地進行組立CO塔之組立作業,並與證人庚○○ 二人一同進行時,證人庚○○在該鐵管上方進行焊接,被害人蘇進忠則站該 鐵管旁,欲進行下方之焊接作業,於是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證人庚○○將已 破損之焊接槍交予被害人蘇進忠使用,被害人蘇進忠進行點焊時,即遭破損 之焊接槍電擊等情,有證人即共同與被害人進行組立作業之庚○○證述︰伊 與被害人在正合興工廠焊接鐵管,我於鐵管上方工作,被害人於鐵管下方工 作,伊突然聽見被害人說被電到,被害人即蹲下,伊自鐵管上方跳下,被害 人剛倒在地上,伊即將被害人扶起,被害人當時還有意識要站起來時,又稱 被電到後即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十三頁背面至 第十四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即事故翌日接 獲通知至現場進行檢查之檢查員甲○○亦在庭證述︰伊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
至現場檢查,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害人所使用之電焊機焊接柄部份之絕緣體是 破裂的,一般電力超過二十四伏特就會電死人,而本件電焊機為一次電壓二 百二十伏特,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二次負載電壓四十伏特,伊當時 在現場並未看到任何防電擊之裝置,惟本件事故與有無裝置防電擊設備並無 關係,而是電焊機之焊接柄之絕緣體已經破損,縱然有裝設防電擊設備亦會 觸電,且本件雇主並未檢查工人所使用之設備,亦未對工人實施教育訓練, 且未訂定包含工作之程序及使用設備、器具應遵守之順序之工作手則等語甚 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事故現場相片四幀在卷足憑 ,而被害人之屍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 ,其有面部充血唇及兩手指端發紺,屍體外觀未見明顯的電觸燒灼傷,死者 雖暴露於低壓電擊,但推斷可能電流前進路線經過心臟,導致心律不整,新 室顫動而致死,經驗斷係因觸電引起休克致死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考,且本件死亡 之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其結果係以 :災害現場概況:1、災害地點為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廠房外組立作業場所, 現場正進行CO燃燒塔組立,CO燃燒塔長度分別為一點八公尺、直徑二點 四公尺,2、罹災者(即被害人)進行CO燃燒塔塔體中央點焊工作,罹災 者腳部穿有膠底工作鞋,3、肇事時所使用電銲機為一次電壓二百二十伏特 ,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二次負載電壓四十伏特,電焊機之焊接柄早 已破損斷裂。災害原因分析:(1)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甲、休克。乙、(甲之原因):電擊, (2)依據該害現場概況及詢問現場有關人員,進行研判本災害可能發生之 原因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三時十五分許,勞工庚○○進行CO燃燒塔外 殼上端組立點焊完成後,將電銲機焊接柄地交給站立在下面之蘇進忠,進行 CO燃燒塔塔體中央點焊工作,蘇進忠拿到電銲機焊接柄及護眼面罩,右手 持電銲機電焊接柄,左手持護眼面罩,身體左側邊碰觸CO燃燒塔塔體,點 焊時不慎以右手碰觸電銲機破損焊接柄帶電部,造成感電,電流由右手經過 身體、心臟、身體左側、再經CO燃燒塔塔體金屬構造導入大地形成此一感 電迴路,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綜合前述分析本災害之發生原因為︰,①直 接原因︰罹災者遭交流電焊機焊條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未實施自動檢查,未 對罹災者夾頭二次無負載電壓八十五伏特感電致死。②間接原因︰交流電焊 機焊接柄破損斷裂致帶電體外露等不安全狀況所致。③基本原因︰雇主未訂 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對罹災者勞工實施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及勞工缺乏警覺性及知識不足等因素所致。依此研判,被告僱用勞工 蘇進忠於良導體設備內之狹小空間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未設置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違反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等,有該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八八南檢製字第三九九四號函所附現片四幀、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蘇進忠係因進行電焊作業使用育興公 司提供未具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之之焊接柄而遭電擊致休克甚明。
(三)又被告為育興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之雇主,其工作內容除拓展育興公司 之業務外,對於各工地現場勞工所使用之機械、器具及設備等所引起之危害 是否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訊據證人即正合興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乙○○在庭證稱︰育興公司在伊公司借用場地及電源使用,其餘機具等均是 由被告公司自己的,機具所需之管理及維修,亦由育興公司自行負責,有關 工人之安全事宜,亦由育興公司自行負責,正合興公司亦會進行安全衛生方 面之宣導,宣導時是看當日有多少工人,即對在場工人口頭告知注意安全衛 生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育興公 司所雇用於正合興公司路竹廠工作之勞工丙○○到庭陳稱︰育興公司人員在 正合興之工廠工作,相關之機具均是育興公司的,機具之維修與保管並無專 人負責,是看何人使用就由何人自行負責,如發現有機具壞掉另外向正合興 公司借好的機具使用即可等語,證人即育興公司所雇用於正合興公司路竹廠 工作之勞工戊○○亦證述︰伊等各工人所使用之機具均是育興公司提供的, 自己的安全自行負責,伊所使用之機具自行維修,如有損壞,另向己○○報 備另行更換,己○○並不是工頭,己○○僅係比較資深之工人等語(均見本 院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己○○亦陳稱︰本件工程係由被告 向正合興公司所承攬,伊僅是拿發包單予被告,伊並不是工頭,伊僅是做的 比較久,比較有經驗,可以教其他工人如何去做,伊並不負責工地現場之安 全工作,自己的安全須自行注意,工具須視何人使用就由何人維修及保養, 因伊較資深故被告曾跟伊交代過機具如壞掉要換修,但伊並非專業,伊並不 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亦為被告所雇用 於正合興公司工作之勞工庚○○陳稱︰伊所使用之機具是由育興公司所提供 的,該機器平時由證人己○○進行保養,如果故障則由己○○拿去修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綜前所陳,顯見前開被告所僱請之 勞工就有關工地現場安全衛生事項及有關工作所需之機械、器具及設備等究 由何人維護與管理所述或稱自行負責,或稱老闆即被告負責,或稱如有損壞 交由證人己○○換修等情不甚相同,足認前開證人對此均不甚明瞭,得否逕 認前開工作場所之機具係由證人己○○負責維修及保管,實不無疑義。又被 告並自承於承攬正合興公司之工程時,正合興公司要求育興公司自行派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因伊有相關之結業證書,即由伊擔任等語,是證人己○○僅 係受僱於被告工作較久之勞工,其有無相關之專業智識與能力進行工作現場 所有機具之管理及維護!被告得否任意授權要求證人己○○負責須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機具管理與維護事項亦不無疑問。另據證人即為被告僱用於聯鋼工 地工作之壬○○證稱︰八十七年間受僱於被告,在高雄縣路竹鄉聯鋼工地工 作,現場伊僅負責雇用工人、工程之進度及工作之安排,機具係由聯鋼公司 提供,現場安全衛生之管理係由聯鋼公司之安全管理人員負責,被告每個月 均會到工地看一看,並會到工地現場宣導安全衛生事項,伊並不負責現場安 全事項等語,證人即擔任育興工之工務經理負責岡山嘉義農機工程之辛○○ 亦證稱︰伊僅負責岡山嘉義農機工程之進度與品質,現場勞工之安全衛生與 管理係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要求協力之小包廠商進行彎全衛生之宣導(見本
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綜前說明,被告既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 ,並為育興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其工作內容除拓展育興公司之業務外 ,並有為監管、巡視各工作場地之安全狀況,對於各工地現場勞工所使用之 機械、器具等之安全亦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甚明。是被告既僱用勞工即被害 人於正合興公司之路竹廠內進行電焊作業,客觀上即負有提供合於標準之安 全設備義務,且對於前開勞工所使用之電焊作業使用之焊接柄之安全亦負有 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需確實執行,然被告所提供勞工使用之電焊機之焊接柄 部分,竟不具有相當之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以使勞工作業時得以避免感電之 危害,並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本件被害人觸電死亡之災害,被告有違前開勞工安全衛 生法之規定,其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五)另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正合興公司之職員洪化島,為證明育興公司於正合興 公司路竹廠工作,該工作現場係由證人己○○負責管理等情,惟本件已傳訊 多名相關證人,均如前述,且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三、核被告丁○○係育興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擔任育興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負責提供防止機械、器具及設備所引起危害而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等事宜, 依前開說明,即屬被害人之雇主,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上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法律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 人漏未論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載明 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致生職業災害之事實, 足認該部分業經起訴,且本院認此部分與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 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 ,被告為提供具有相當絕緣耐力及耐熱性之焊接柄予勞工使用,及過失之程度、 所生之危害,災害發生後雖表示願給付被害人家屬有關被害人四十個月平均工資 之死亡補償及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用,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及十四日給 付十三萬元,並另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八十六萬六千元,作為被害人遺囑之日後生 活問題,正合興公司並另給付被害人家屬五十萬元作為補償,有存證信函一紙附 於本院卷可佐,惟尚未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 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 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四、另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嫌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 防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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