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蔡登源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柏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具狀補正被告黃柏翔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雖以 「黃柏翔」為被告,惟未提出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 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 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