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蘭智敏
訴訟代理人 吳燦清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已 於民國100年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經被 告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3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100年12月19日台財產北改 字第1000034541號函、101年1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100003 714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 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將原告所有車號5386-DN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 路3段189巷143號、145號門前路邊。詎被告所管理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其中1 棵原生大樹(下稱系爭樹木)根部腐爛,於同日14時30分許 倒塌,壓損系爭車輛。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1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上並未設有公共設 施,系爭樹木單純為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供公共目的 使用之物體或設備,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 告賠償。又因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僅適用 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行政機關主體,並非自然人, 自不屬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故原告亦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遑論系爭樹木之 傾倒並非人為,乃樹木自然生長所致,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 因素,非一般人所能預見及防止,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隨意停放未劃設停車格之路邊,對於損害之 發生不無與有過失之嫌。再退步言,倘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原告支出零件費用部分未計算折舊,不符民法第213條規定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之本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系爭樹木根部腐爛,於上開時、地倒塌壓損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為 住宅區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3號、145號對面雜( 竹)林,系爭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系爭樹木倒塌前原係 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圖、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22頁、第33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先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論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 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143 號、145號之對面雜(竹)林,系爭土地上樹木、雜草叢生 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含系爭樹木,在未與 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25條之規定「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 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 損、棄置。」,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屬系爭土地一部分之
系爭樹木,應有保養整修之義務。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屬開放空間,無圍籬,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土地既 非供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公務用 財產,亦非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事業用財產,且事實上一般 人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屬公有公共設施,是 被告辯稱:被告在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上並未設有公共設 施,系爭樹木單純為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供公共目的 使用之物體或設備,故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洵非可取。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鄰近人車往來之馬路旁,依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樹木於上開時、地倒塌時,除壓損系爭車 輛外,也橫越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該處大部分路面 ,實有壓傷行經該處路人或車輛之可能,被告為系爭土地含 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自應定期檢視系爭樹木之狀態而為適 當之維護,以避免發生往來該處之人車發生危險,但被告不 爭執其實際上未為管理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 就系爭土地及屬系爭土地一部分之系爭樹木,其管理確有欠 缺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樹木之傾倒並非人為,乃樹木自 然生長所致,屬天然災害不可抗力因素,非一般人所能預見 及防止,被告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台北市經常 下雨,若系爭樹木之倒塌與下雨有關,亦非被告所不能預見 及為適當之處置,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欠缺,被告 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隨意停放未劃設停車格之 路邊,對於損害之發生不無與有過失之嫌云云,但原告否認 與有過失,且依現場照片觀之,該巷道路邊並無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或標線,而該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道沿路路 邊均有停放車輛,自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洵屬有據。
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 的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五、次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此,民法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於
此應有適用。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樹木壓損而支出修理費27,51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頁),堪信為真實。惟查,系 爭車輛係93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5,410元 、零件2,10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 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 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6月起, 至100年11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 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10元 (2,100÷10=210),加上工資費用25,410元,故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620元(210+25,410 =25,620)。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5,6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