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63號
TPEV,101,北勞簡,6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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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鄭若瑟
訴訟代理人 張再生
被   告 沈眉君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複代 理 人 鄭潤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8月3日起,在原告療養院任職, 擔任住院醫師。原告本於培育精神專科醫師之旨,遴派提供 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到 臺大醫院參加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PGY訓練,下稱系爭訓 練),被告依約應義務返院服務等倍時間。詎被告於99年7 月1日結訓返院即請辭住院醫師職務,為此依兩造於98年8月 3日所簽訂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約用醫師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未履行 期間可領一切待遇計算之違約金,即99年8月至12月沒有履 行契約5個月期間預計可領之薪資及獎勵金共計327,770元等 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行政院衛生署僅是基於政策對原告 申請系爭訓練核給部分補助,系爭訓練之申請及提供均為原 告,被告訓練結束後旋即離職,對原告是很大的負擔,也對 醫師人力進用調度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申請離職時,原告強 力慰留並告知依系爭契約將有未履行期間之違約賠償,被告 仍執意要離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77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訓練為行政院衛生署所訂立之畢業一般醫學 訓練內容,係由行政院衛生署所提供,並核定補助原告委託 他院代訓,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之訓練。且行政院衛 生署補助受訓醫師每月每名41,000元,而原告委託臺大醫院 代訓費用每月每名僅3萬元而已,尚有結餘,何來損害可言 。退而言之,被告於99年7月1日申請離職,原告未告知受訓 返院應再服一段期間始可離職,也未告知離職需賠償薪資與 獎勵金,如有告知,被告則會繼續服務不會離職,原告請求



賠償,顯然不合理,且被告未履行服務,又何來履行服務獎 金之請求。被告於99年7月30日離職,並辦妥移交手續及繳 銷開業執照,被告已無法在原告療養院執業,此乃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系爭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約用 醫師契約書,約定被告在原告療養院任職,擔任住院醫師, 每月薪資51,775元、獎勵金14,113元,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 里衛生所於98年8月18日發給北府衛㈧醫執字第Z000000000 號執業執照;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契約期 間,甲方(原告)提供乙方(被告)進修或教育訓練之機會 ,乙方應返院服務等倍時間;若契約終止而不履行,應賠償 未履行期間可領之一切待遇。」;被告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 年6月30日止,到臺大醫院參加系爭畢業後一般醫學PGY訓練 ,受訓期間,原告每月發給被告薪資51,775元,另因被告曾 於99年1至3月返院值班每月約1至2次,被告於99年1至3月每 月發給獎勵金14,113元;被告於99年7月1日向原告表示辭職 ,因原告之精神科主任向被告表明此涉及違約問題,被告乃 延後於同年7月30日(星期五)辦理離職手續,並繳銷北府 衛㈧醫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執照;被告自原告療養院離 職後,於次一工作天即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任職擔 任住院醫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8月2日發給北市衛醫 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執照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參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衛 生署八里療養院約用醫師契約書、臺大醫院99年3月12日校 附醫教字第0991100290號函、被告之醫師證書背面開(執) 業登記動態戳章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系爭訓練6個月後,被告未依約返 院服務等倍時間,而據以請求被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訓練是否屬系爭契 約第12條所定「甲方提供乙方進修或教育訓練之機會」之情 形?原告得否請求違約金?㈡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訓練,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契約期間,甲方提 供乙方進修或教育訓練之機會,乙方應返院服務等倍時間; 若契約終止而不履行,應賠償未履行期間可領之一切待遇。 」,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約用醫師契約書在卷可稽, 上開條款並未限定訓練之課程內容為何,亦未限定由原告自



行訓練或委託他人代訓,故只要原告提供被告進修或教育訓 練之機會,而被告參加進修或教育訓練者,即應有上開條款 之適用。次查,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4日衛署醫字第09500 08849號公告精神科專科醫師訓練課程基準,第1年訓練課程 內容為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內容(含3 個專科相關選修、1個月急診醫學實務訓練、1個月社區醫學 基本課程、1個月社區醫療相關選修)及精神科之6個月全人 醫療訓練;原告填報行政院衛生署補助計劃申請書,由原告 之一般精神科為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計劃負責單位,計劃主 持人為精神科主任彭英傑,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助,補助 以原告招收之第1年住院醫師受訓人數每人每月41,000元為 上限,並以每人補助6個月為限,原告委託台大醫院代訓練 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部分,6個月全人醫療訓練則由原告精 神科專科醫師自行訓練,原告應撰寫成果報告書函送行政院 衛生署;原告委託臺大醫院辦理98學年度畢業後一般醫學訓 練,代訓練原告之精神醫學部住院醫師訴外人劉力仁及被告 ,代訓3個專科相關選修、1個月急診醫學實務訓練、1個月 社區醫學基本課程、1個月社區醫療相關選修課程共6個月, 被告以帶職帶薪方式,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 到臺大醫院參加系爭訓練,原告並支付臺大醫院代訓費用每 人每月3萬元等情,此有臺大醫院99年3月12日校附醫教字第 0991100290號函、原告99年4月7日八療一般字第0990001405 號函、原告99年12月8日八療一般字第0990006967號函附訓 練計劃期中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醫事業務補助計劃契約書 等件附卷可考。可知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精神科專科醫師訓 練課程基準,第1年訓練課程內容,為畢業後一般醫學訓練 內容(含3個專科相關選修、1個月急診醫學實務訓練、1 個 月社區醫學基本課程、1個月社區醫療相關選修)及精神科 之6個月全人醫療訓練,雖原告或其它有招收第1年住院醫師 之醫療院所辦理系爭PGY訓練時,可依其與行政院衛生署簽 訂之醫事業務補助計劃契約,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補助,但 補助乃基於原告與行政院衛生署簽訂之醫事業務補助計劃契 約,行政院衛生署依約補助之對象係原告,而非被告或其它 第1年住院醫師,且系爭訓練係原告委託臺大醫院代訓練被 告,而非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臺大醫院訓練被告,堪認本件係 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訓練,且委由臺大醫院代訓練,足認系爭 訓練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所定「甲方提供乙方進修或教 育訓練之機會」之情形。被告辯稱:系爭訓練係由行政院衛 生署所提供,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4款之訓練云云,洵非足 取。




2.再查系爭契約雖係依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 定之契約,但契約內容僅15條,單純淺顯易懂,則各條款除 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外,仍為有效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契約期間,甲方提 供乙方進修或教育訓練之機會,乙方應返院服務等倍時間; 若契約終止而不履行,應賠償未履行期間可領之一切待遇。 」,雖係加重被告之責任,但僱用人為避免對受僱人所投入 訓練之時間、經費、精力、及僱用人其他資源,因受僱人受 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僱用人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 生受僱人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僱用人競業 之結果,若無法受契約約定受僱人受訓後應服務與受訓期間 相同期間條款的保障,僱用人可能不願意對受僱人提供任何 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而與受僱人約定必 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僱用人為維護企 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 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 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 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查原告 為醫療機構,若醫事人員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 招收、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 對原告醫療業務之進行亦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 定期間內離職,即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本件被告係自98年 8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療養院,屬新進人員,原告提供被告以 帶職帶薪方式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到臺大醫 院參加系爭訓練6個月,兩造約定被告受訓後應返院服務與 受訓期間相同之時間,自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堪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尚未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 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 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自屬合法有效。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99年7月30日離職,並辦妥移交手續 及繳銷開業執照,被告已無法在原告療養院執業,此乃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云云。惟查,原告提供被告以帶職帶 薪方式自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到臺大醫院參加 系爭訓練6個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返 院服務至99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於同年7月間即自請離職 ,應屬違約,自非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無民法第 225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取。



4.呈上所述,本件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訓練,且委由臺大醫院自 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代訓練被告,則依兩造間系 爭契約第12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受訓後應返院服務與受訓 間相同之時間至99年12月31日止。但本件被告係於同年7月 30日辦理離職手續,而未依約返院服務至99年12月31日止, 核屬違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未履行期間可領一切待遇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
2.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 未履行期間可領一切待遇即99年8月至12月5個月期間預計可 領之薪資及獎勵金共計327,770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審 酌原告提供被告系爭訓練,委由臺大醫院自99年1月1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代訓練被告,並支付臺大醫院代訓費用每月 3萬元,而於該訓練期間內,被告無需到原告療養院上班, 原告仍每月發給被告固定薪資51,775元,且因被告於99年1 至3月僅返院值班每月約1至2次,被告即另於99年1至3月每 月發給被告獎勵金14,113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款約定 ,被告受訓6個月後,應返院服務6個月至99年12月31日止, 但被告係於99年7月30日離職,距其承諾服務期限尚有5個月 未滿;被告甫自原告療養院離職後,就於次一工作天即同年 8月2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任職擔任住院醫師;原 告招收第1年住院醫師,辦理系爭PGY訓練時,曾向行政院衛 生署申請補助,補助以每人每月最高41,000元、6個月為限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補助等情,暨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受損程度,及被告如受訓後返院服 務滿6個月,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認本件違約金約定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7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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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