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1年度,36號
TPEV,101,北勞小,3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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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36號
原   告 陳文彥
被   告 陳義民即金棧精緻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元、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2月5 日受雇於被告所獨 資經營之金棧精緻涮涮鍋餐廳,擔任廚師之職務,約定每日 工作時數自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全勤獎金3,000 元,月休4 日,工作未滿1 年者 另有三節獎金1,500 元,嗣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經被告資 遣,惟被告除未給付原告三節獎金1,500 元外,依原告實際 薪資33,000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第5 組第28級,以33,300元為月提繳工資,每月為原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1,998 元,於原告任職之2 個月內共應提繳3,99 6 元(計算式:33,300元×6 %×2 月=3,996 元),然被 告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僅分別以17,880元、18,780 元為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200 元,尚短 提繳1,796 元(計算式:3,996 元-2,200 元=1,796 元) 。此外,原告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每日超過8 小 時正常工作時間之延長工作時數,在2 小時內者分別為46小 時、42小時,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內者分別為33小時、 27.5小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之規定,以原告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7.5 元計算(計算式:每月工資33,000 元÷30日÷8 時=137.5 元),共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9,902 元【計算式:(46時+42時)×137.5 元×1.33+(33時+ 27.5時)×137.5 元×1.66=29,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672 元,尚積欠原告23,230元(計算 式:29,902元-6,672 元=23,23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三節獎 金24,730元(計算式:23,230元+1,500 元=24,730元), 並以提撥1,7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方式,賠償 原告所受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96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 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應為適用本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 第24條第1 款、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 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金棧精緻涮涮鍋福利制度表、 原告100 年12月、101 年1 月打卡考勤紀錄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各1 紙為據,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經合法通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三節獎金24,730元,並提撥 1,79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以賠償原告所受短繳勞 工退休金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主張被告給付之項目中,加班費及三節獎金之性質係屬工 資,應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當月及節日給付之,均屬給付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兩造間勞動 契約終止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然勞工退休金差額賠償之性質固屬損害賠償,惟原告既請 求被告將之提撥於其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而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32條、第33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之規定,原告 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將納入勞工退休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定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為一定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原告僅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之規定,於領取 退休金時,並自該專戶內取得不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 利率之累積收益,原告既尚未得領取退休金,就被告所未提 繳之差額即無利息損害,故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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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