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0年度,7號
TPEV,100,北重訴,7,2012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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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遠雄耶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 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 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 給付管理費事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因定期 給付涉訟,惟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47,408元(詳如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述),顯已逾500,0 00元之10倍以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239,5 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6,247,408 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並以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 準。本件原告以其為遠雄耶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



管理委員會地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規約,起訴請求身 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有當事人適格 ,被告辯稱原告非適格之當事人故起訴不合法(詳如事實理 由欄貳二(一)所述),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大廈投資興建人即起造人,亦為未售空戶之區 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6月26日召開 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惟因出席戶數未達法定出席比例而流會,再於 99年07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遠雄耶魯社區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系爭規約,被告派 員參與開會,又未於收受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因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視為 成立,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約定繳納管理費。惟被告未售空 戶之區分所有權部分及停車位,依系爭規約第30條規定, 應按月全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99年2月起至100年8月 止,未全額繳納管理費,共短繳6,247,408元,經原告催 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 30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包括被告)及系爭規約之授權依法收取管理費用。被告所 提出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4款、第24條,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款、第17條,及契約附件「遠雄 大學之城-遠雄耶魯規約」,並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訂定通過之「遠雄耶魯社區規約」,被告自不得 援引前揭私契約條款片面減輕或免除自己給付全額管理費 之法定義務。
2、依被告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款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8條第2款均約定「交屋後如因法令變更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之」,而被告自承於100年2月份 銷售交屋完畢,且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07月31 日制定系爭規約定有第30條「二、投資興建人(起造人) 未售空戶之區分所有權部分及停車位,其管理費依前款繳 納標準全額計收,並回溯自99年2月1日起適用之」規定, 故被告依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列契



約條款,仍應給付回溯自99年2月1日起之全額管理費。 3、被告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4款與第24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款及第17條關於「買方應依「遠雄 大學之城-遠雄耶魯規約」所訂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賣方 未售空屋之管理費按前開標準1/2計收」之約定(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款),顯係片面全然有利於被告之約定,因 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更有違 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3條與第34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21條與第22條約定,應屬無效。
4、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應由原告代表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追討積 欠之管理費,足證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願受被告 定型化買賣契約書內全然片面有利於賣方之無效約定拘束 ,而欲以法律途徑追索被告積欠之管理費,維護遠雄耶魯 社區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權益。
5、系爭大廈空屋屋主,不論為購置後空置之投資客或正值裝 潢期間無法入住之屋主,皆必須依系爭規約第30條之規定 繳納全額管理費用,為何被告獨能例外?且被告為銷售空 屋,經常性使用系爭大廈公共空間與公共設備,遠甚於系 爭大廈任何住戶,是以被告就未售出不動產僅願繳交管理 費1/2,明顯違反公平原則。
6、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六、會議議程3.訂 定『遠雄耶魯規約』」與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 知單「六、會議議程3.訂定『遠雄耶魯規約』」相同,足 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同一議案,即訂定「遠雄耶 魯規約」召開會議,並無違法之處。且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買賣契約附件「遠雄耶魯規約」逐條審議並修正 通過第30條管理費繳納之規定。被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僅能可決買賣契約附件「遠雄耶魯規約」,不得修訂更 正該規約,顯屬無據。
7、管理費如何收取之決議,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並 無強制規定,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規約第30條 第2款,被告即應依規約繳納全額管理費,不涉及決議內 容違法之問題,共無決議無效等問題。
8、被告兼具系爭大廈起造人與未出售空戶區分所有權人雙重 身分,被告因為起造人,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款與第2項提列公共基金,又被告為區分所有權 人,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並由原告負責管理之,方為 適法。被告因為起造人而有提列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並



非對系爭大廈額外之給付,自不得相互抵扣。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7,408元,及自100年6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之起訴不合法:
1、被告與「遠雄大學之城-遠雄耶魯」建案個別房地不動產 買受人(下稱各別買受人)於預售房屋銷售時,訂有預售 房地買賣契約書,嗣建物完工,被告與各別買受人於該建 案成屋銷售期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預售房地買 賣契約書第22條第4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4款約 定,各別買受人同意遵守「遠雄大學之城-遠雄耶魯規約 」之約定,且依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4條及該契約書附 件十之規約第30條第2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及該 契約書附件八之規約第30條第2款約定,被告未售空戶之 區分所有權部份及停車位,其管理費按規定繳納標準之1/ 2計收。
2、上開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未經解除或終止,且經買 賣雙方互為履行,被告與各別買受人均受契約之拘束,原 告所提於99年7月31日遠雄耶魯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不能變更被告與各別買受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又原告僅為系爭大廈之管理機構,無從代為處理被 告與各別買受人間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且公寓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具有訴訟當事人資格者,限於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涉及最初買賣雙方所訂 契約約定事項,原告非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所定買賣契約之 受讓人,並無契約上之權利,亦無受領給付之資格,其起 訴請求本不合法;且原告雖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但該決議並未將契約上之權力轉讓予管委會,故原告不能 就私法上之爭議為起訴,非適格之訴訟當事人。(二)被告在上開買賣契約與各別買受人約定就未售出不動產繳 交管理費1/2之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顯失公平之情形:
1、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提撥9,044,3 02元作為公共基金,規範意旨在促成公共基金穩固成立, 俾為大廈之管理維護,與嗣後每位區分所有權人所交付之 公共基金目的相同。
2、被告就未售出之不動產,未使用系爭大廈內之任何設備功 能且未享有任何生活便利,僅負擔1/2之管理費,並無不 合。且被告自99年2月1日(即系爭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之 起算時點)至100年8月止,共支出管理費6,24 7,157元。



3、被告於98年7月31日領取使用執照後,自98年8月1日起至 99年1月31日止,聘用物業管理公司進駐,支出5,577,259 元。
4、被告自98年9月起至100年8月底,在系爭大廈設置常態性 工務所,對於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修繕事項,為無償全面性 服務,所支出之人事費用達9,980,000元。(三)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假決議違法,對被告不生 效力:
1、承前所述,被告既與各別買受人間存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則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事項不能違反先前已經存在之契 約約定。
2、當天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全部出席,出席者不能代 未出席者處理私法上之法律關係。
3、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之會議議程載「…3. 訂定『遠雄耶魯規約』…」,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之法定人數(區分所有權人之2/3)而流會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之會議議程亦載「 …3.訂定『遠雄耶魯規約』…」,則第二次會議決議雖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降低出席與表決之人數與 區分所有權比例門檻,但該次假決議祇能就契約附件「遠 雄耶魯規約」(開會通知單內要求出席人員應攜帶文件) 為訂定之確認,而非就該「遠雄耶魯規約」為更改之決議 ,故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數過半數通過遠雄耶魯規 約,規約內容詳如附件」內容不實,其假決議係訂定又更 改「遠雄耶魯規約」,而非針對同一議案,故該假決議因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無效。
4、被告已於98年5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5條提列公共基金,其後於98年7月31 日領得使用執照,則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所需基金早已提列,上揭假決議竟決議回溯收取管理費,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該假 決議修正規約第30條第2款之回溯效力,並無法律依據。(四)被告已提撥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1年之公共基 金,依法於99年8月1日起始負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則在 99年8月1日以前所繳之管理費4,188,074元,可用來扣抵 原告所主張自99年8月1日應繳足全額之管理費2,059,083 元,非但足夠尚且有餘,顯見原告之主張與請求實不合法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亦為未售空戶之區分所有權人 。有遠雄負擔1/2管理費明細、使用執照附卷可稽(見被 證6、7)。
(二)系爭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6月26日召開, 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未達2/3以上之定額,再於99 年7月31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 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並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通過系爭規約。有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第一屆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被證9至12)。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規約第30條第2款規定給付管理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 述如下:
(一)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 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 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 法第56條亦定有明文。是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無 上開無效或已經撤銷之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共同遵 守決議事項,故被告是否應依系爭規約給付全額管理費, 仍應視通過系爭規約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 有效存在而定。
(二)被告辯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對被告不生 效力,惟查:
1、被告雖辯稱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訂定又更改「 遠雄耶魯規約」,而非針對同一議案,故該決議因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無效等語: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 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 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 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 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 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 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而就「訂定遠雄耶魯規約」之議案,係臚列於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議程項下為決議,原告固主張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同有會議議程之議案等語,然觀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均 未具體針對等同於增、修系爭規約內容之規約相關議案臚 列討論及提案,難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約相關 議案所為決議,係屬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以免召集人得 以空泛之議案名稱,即得適用決議門檻較低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就實質上不同內容之議 案為議決。故被告抗辯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 規約,非屬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固非無據;然規約相關 議案僅不得適用決議門檻較低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出 席人數及決議比例,惟未符合該等規定,依前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仍僅係決議方法之違法 ,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故就規約相關議案之決議,非屬 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而有出席及決議比例瑕疵,係屬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尚 非當然無效。
⑶被告抗辯該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無效等 語,惟本件並非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已如前述,至是否 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不 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 例者,乃與股份有限公司所召開股東會出席股東不足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比例情形類同,依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意旨,僅屬決議方法違法,僅得訴 請法院撤銷之程序瑕疵,而非屬顯然違反法令而在法律上



不能認其決議存在之不成立瑕疵,且就決議不足法定出席 數額之情形,究屬決議不成立或得撤銷之瑕疵,某程度需 視其瑕疵輕重程度而為判斷,觀本件規約相關議案所為決 議,固因本院認其非屬同一議案之重新召集會議而需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及決議比例,然其既已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數額,其程序瑕疵 尚非重大,遽認其決議不成立難謂有據。此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假決議制度,可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所賦予召集權人之決議效力補正方式,使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獲致決議,或出席比例未達法定數額時所為決議, 得以補正其決議之程序瑕疵,與區分所有權人得另訴撤銷 該決議之制度,堪認屬立法者同時賦予立場相對之召集權 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排除瑕疵之不同救濟管道,二救濟程序 尚非不得併行,是本院亦認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規 約相關議案所為決議,此部分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 ,僅有得撤銷之瑕疵,決議尚非當然無效或不成立,被告 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當天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全部出席,出 席者不能代未出席者處理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與各 別買受人間存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區分所有權人之決 議事項不能違反先前已經存在之契約約定,且該假決議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規約第 30條第2款之回溯效力,並無法律依據等語: ⑴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 、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 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 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 約。又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 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 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2項、第3條第12款、第7款、 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其與各別買受人訂有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各別買受人同意遵 守附件規約之約定,且依上開買賣契約及附件規約約定, 被告未售空戶之區分所有權部份及停車位,其管理費按規 定繳納標準之1/2計收等情,固據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



附件規約為憑(見被證1至4),上開附件規約或可視為規 約草約。惟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得變更規約草約之內容, 此乃法律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 活環境之自治事項,是縱被告與個別買受人曾簽訂上開買 賣契約、各別買受人同意遵守附件規約之約定,倘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訂定有效規約, 被告仍應受其拘束,尚不得逕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事項違反被告與各別買受人先前之契約約定,而推論該決 議無效,仍應視該決議內容實際上是否有違反法令等無效 原因而定。
⑶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提列9,044,302元作為公共基金,係基於起造 人身分之法定義務,且其係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 列,該項支出除係法定義務外,就被告而言亦類似工程成 本,雖與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 理費,均用作管理維護系爭大樓,然繳交之依據及性質均 不同,是被告尚不得以其於98年5月22日提列9,044,302元 作為公共基金,即認為其於98年7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1年 內之管理費不須繳納,是被告所辯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回溯收取管理費,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等語,亦不足採。
⑷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7月31日決議通過系爭 規約,依系爭規約第30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如下:一、按各區分所有權坪數(含共同使用部分 )每坪每月暫定60元整及每月每個車位500元整,並授權 管理委員會提案並交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投資 興建人(起造人)未售空戶之區分所有權部分及停車位, 其管理費依前款繳納標準全額計收,並回溯自99年2月1日 起適用,亦有系爭規約附卷可據(見聲證2)。按收費標 準既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議通過,且收費所得亦 用於該社區,被告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亦為未售空戶之 區分所有權人,為其所不爭執,則被告於銷售空屋期間, 仍須使用系爭大廈公共空間與公共設備甚明。雖被告所有 係未售空戶而無人居住,但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民法第8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規約,各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月依規定繳納管理費,每坪管理費統一以60元計 收,每個車位500元,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大廈對於空戶 並無其他不同之收費標準,況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 究為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居住,或另行有償租予他人、 無償借予他人使用,抑或空置不用,乃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各區分所有部分不同的管理使用方式,而管理費之收取, 係作為社區日常清潔、保安、設施維護及行政庶務費用之 用,此等費用之耗費並不因區分所有部分由區分所有權人 親自使用、出租或閒置而有所不同,更或社區之清潔、保 安及設施維護均有助於區分所有部分價值之提高;被告所 有未售空屋,實與其他空戶情形並無重大不同,其仍享受 管理費作為社區維護之利益甚明。系爭規約既約定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均以上開標準繳納管理費,且自99年2月1日開 始收取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規約第30條第2款規定,被告未售空戶 之區分所有權部分及停車位,其管理費依前款繳納標準全 額計收,並回溯自99年2月1日起適用之內容,僅與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以相同標準繳納管理費,衡情尚屬合理,亦無 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權利濫用情形,難認有何民法第56 條第2項決議違法無效情形。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款金額、收費標準是否起造人宜較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為低、空屋者宜較非空屋者為低始為合理 等節,此為另一問題,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除有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法院無從 介入。
3、從而,系爭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經由法定程 序決議追溯適用規約有關管理費之規定,基於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私法自治之精神,尚無不可,又上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而無 效之情事,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自屬合法 有效,被告既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受上開決 議之拘束,自應依系爭規約全額繳納管理費,是被告辯稱 該決議違法,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即屬無據。(三)至被告辯稱已提撥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1年之 公共基金,依法於99年8月1日起始負繳交公共基金之義務 ,則在99年8月1日以前所繳之管理費4,188,074元,可用 來扣抵原告所主張自99年8月1日應繳足全額之管理費2,05 9,083元等語。惟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提列9,044,302元作為公共基金,係基於起造人身分之



法定義務,與其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係不同之義務,已如前 述,尚非被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先繳或溢繳管理費之情形 ,是被告抗辯得扣抵,亦屬無據。
(四)末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以上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定有明文;又管理費如有逾期未繳情形,經管理委 員會限期催繳後仍不繳納者,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保 管費10%之遲延利息,必要時,管理委員會得予以停止服 務之處分,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系爭規約第30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繳自99年2月起至100 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6,247,408元,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之 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管理費及以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3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47,408元,及自100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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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