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87號
原 告 同進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慶和
被 告 中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餘生
被 告 昌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中機有限公司(下稱中機公司)及被告昌振源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中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中機公司即應行清算,而中機 公司以劉餘生為清算人,有該公司民國100 年4 月8 日股東 同意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劉餘生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5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所請求利息起算日縮減 為自100 年6 月1 日起算,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 減縮,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許建順就系爭票款連帶負責,嗣復於民國100 年10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許建順部分,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中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 100 年5 月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9,000 元 、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古亭分行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訴外人即受款人優普 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普利公司)背書,再由被告昌 振源背書轉讓與原告。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不獲付款,依據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規定,被告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詎被告等迄今未給付。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中機公司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昌振源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2,079,000 元,但有向原 告請求暫緩三個月清償,並分期清償,願意101 年2 月底前 將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 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中機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而被告昌振源則對上開票據 金額亦不爭執,僅抗辯其因清償能力不佳等致不能按期清償 乙節縱令為真,仍僅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票 據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79, 0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
合 計 21,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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