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00八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永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YT—五七五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孫雅慧沿高雄市前鎮區○○○ 路往鼓山區方向行駛,行經翠亨北路與鎮海路口,因不慎與郭建國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OUK-六九三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詎甲○○未加理會,逕自駛離,引起 郭建國不滿,乃自後追趕,其間並拍打甲○○車輛要求其下車,甲○○遂以超過 每小時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至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振興路口附近,甲○ ○本應注意汽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勢,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事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甲○○竟疏未 注意,驟然左轉,致其車身左側撞及郭建國所騎乘之機車,導致郭建國人車倒地 ,並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將乘客 載離現場而逃逸,嗣於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又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中正三路派出所表示其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在右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郭建國所騎乘之機車後離 開現場,郭建國並因該車禍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十五張可資佐證,而⑴按 行車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 ,手掌向下之勢;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四十公里;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 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甲○○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均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另依被告甲○○之智識、能力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是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再者, 被害人郭建國係因該事故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
驗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則被害人之 死亡與被告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堪認定。⑵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惟車禍發生之時,被告甲○○既已知與被害人郭建國發生擦撞 ,惟卻未留在現場,而離開現場,此已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 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犯行,亦堪認定。二、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此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核其所為, 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一時四 十分許肇事後,雖離開事故現場,惟其於肇事後警察發現其為肇事者前之八十九 年八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 備案,並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高市 警前分刑字第一五四一五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興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高市 警新分刑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足憑,是被告甲○○所為符合 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 且犯後態度尚佳,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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