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
原 告 陳廖素惠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怡華
被 告 葉雪月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8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5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廖素惠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原告陳怡華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街二○九巷五號五樓頂加蓋(即六樓)部分按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滲漏狀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陳廖素惠、陳怡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陳怡華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怡華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 行中具狀追加陳廖素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552,8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負責將其5樓頂加蓋(即6樓 )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完畢,核原告事後所為追 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廖素惠所有位於臺北市○○街209巷5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因被告所有位於臺北市○○街209巷5號5樓 頂即6樓加蓋違建(系爭違建),無人管理環境髒亂,導致 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原告陳怡華居住於系爭房屋,因而精神 痛苦,缺乏安全感,長期進行治療,然被告迄今不聞不問,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500,000元、修復系爭房屋因被 告疏未管理系爭違建而遭漏水損害之費用52,824元及被告應 按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系爭違建。為此,爰依法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 責將其5樓頂加蓋(即6樓)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 完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同址5樓及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係因海砂屋之關係,且房屋老舊,並非前述被告 所有房屋及違建漏水導致。而原告所稱系爭違建淹水,係因 被告曾將所有之前述5樓房屋租予訴外人(下同)洪瑞玄, 然洪瑞玄竊占被告所有系爭違建,為湮滅其竊占之證據,而 故意將水倒入該建物內。又5樓頂即6樓平台之區域主要分成 3區塊,即系爭違建、平台及空中花園,系爭違建並無水電 ,其室內地面較平台及空中花園之地面高出近20公分,故平 台及空中花園之水均不會流入該建物室內。且系爭違建廚房 、廁所天花板及四周牆壁均無破損,僅在客廳走道部位上方 之屋瓦有一小破洞,並無屋瓦殘破不堪之狀況。漏水原因亦 係因系爭房屋已是將近40年之老屋且坐落山邊,故房屋容易 潮濕等語置辯。
㈡、提出: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報紙報導、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 得資料參考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函、現場照片、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 大安區調解委員調解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 鈞院檢察署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知書、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摺內頁明細、鈞院規費繳款單、系爭違建現況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同址5樓及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廖 素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陳怡華則為系爭房屋之住 戶。兩造為上、下樓層之相鄰關係。
㈡、本院業於101年1月3日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 公會)鑑定系爭房屋,結果認系爭房屋有頂版滲漏受潮及粉 刷剝落、牆受潮等現象;系爭違建則有地坪積水、屋頂部分 之石棉瓦破損、排水孔封死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技師公 會101年3月8日北土技字第101302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綜此,上開事實,堪信真 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之頂版滲漏受潮及粉刷剝落、牆受 潮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茲敘述如下: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房屋之頂版滲漏受潮及粉刷剝落、牆受潮之情形, 乃係因被告所有系爭違建其新增部分之低牆(約lm高)及門 坎,其功能原用以防止雨水進入室內;但因該違建石綿瓦雙 斜向屋頂破損,原由南向排除之雨水部分於破損處直接落入 室內區域,受限於低牆及門檻阻斷,轉至北向排除,導致東 北側唯一落水口A(另一側落水口似已被低牆填塞)負擔排 水量更為增加,下雨時不勝負荷而積水;若下雨時此唯一落 水口堵塞更可能積水不退甚至滿溢(越過門檻進入梯間), 積水即為梯間牆滲漏受潮、樓梯漫流現象主因之一;若屋頂 磁磚地坪(五樓頂版)止水功能不彰,將造成五樓及四樓( 即系爭屋房)頂版、牆壁等之滲漏受潮及粉刷剝落、梯間牆 滲漏受潮現象。又五樓頂梯間出入口區塊為系爭違建之室( 牆)外,原有石綿瓦斜向屋頂雨遮,該區域無排水口,但石 綿瓦斜向屋頂雨遮已見破損雨水直接落入,雨水亦可能斜向 落入(原設置門常年敞開),現場門框基礎地坪有明顯破洞 ,致該區積水經由破洞向下滲漏及積水不退甚至滿溢,將造 成五樓及四樓(即系爭屋房)頂版、牆壁等之滲漏受潮及粉 刷剝落現象、梯間牆滲漏受潮、樓梯漫流現象等情,業經本 院囑託技師公會鑑定明確並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之漏水乃係因屋齡老舊且為海砂屋 所致,及系爭違建之破損乃原告故意毀損云云,惟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既為 系爭違建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設置、保管欠缺對原告所生 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基於所有 權人及占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修復系爭違建至不滲漏狀態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廖素惠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不爭事實所述,則被告自應就本件 漏水情事所致系爭房屋之損害,對原告陳廖素惠負損害賠償 之責。則查,系爭房屋確因前述漏水情事,致生房屋頂版滲 漏受潮及粉刷剝落、牆受潮之損害,原告陳廖素惠因此需支 出平頂及牆水泥漆、水電管路整理、零星整修、廢料清運及 管理費等之修繕費用含稅共計52,824元等情,有鑑定書所附 現況會勘照片、平面示意圖及修復參考費用鑑估表等為據( 見鑑定書第p3-1至p3-5頁、附件四),堪認屬實,故原告陳 廖素惠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洵為有憑,應予准許。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怡華主張因被告違反其就 系爭違建之管理維護義務,致系爭房屋生有本件漏水情事, 伊精神因而惡化及痛苦不堪,被告即應賠償伊500,000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提出全家聯合診所100年8月16日診斷 證明書1紙為據。經查,原告陳怡華係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 ,業為前述,且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原告陳怡華近 來因環境因素與人際衝突惡化精神狀況,並出現過敏等免疫 失調情形等語,故因被告違反其就系爭違建之管理維護義務 而致系爭房屋損害,影響居住安全及生活不便,對原告陳怡 華之健康、居住安全之人格利益自由及免於受侵害等人格權 自有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陳怡華等請求被告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審酌 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原告陳怡華生活上所受不便及對 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等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怡華之金額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六、從而,原告本於前述所有權人及損害賠償等規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陳廖素惠52,824元、原告陳怡華1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其所有臺北市○○街 209巷5號5樓頂加蓋(即6樓)部分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 復完畢即不滲漏狀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系爭違建修復方式即鑑定書第4頁):
一、關於石綿瓦雙斜向屋頂老舊破損方面,在合乎相關法令之前 提下,以確保增建部分之結構安全或更新結構,再重做屋頂 、排水系統等應屬最為有效修復方式。
二、若石綿瓦雙斜向屋頂及增建部分之結構不再保留,考量建物 已經老舊,建議整體屋頂面似以全面重做防水隔熱、排水措 施改善等修復方式較為有效。
三、建議清除梯間屋頂版上方雜物,及適度整修屋頂版坡面、外 牆及屋頂版坡面防水處理、室內粉刷處理,以改善鑑定書第 3頁第6項所述之梯間屋頂版及梯間牆滲漏受潮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