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11006號
TPEV,100,北簡,11006,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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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100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中山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世瑞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被   告 林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一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四十七年中山字第02742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蘇玉英於民國47年11月3日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林蘇玉英提供其所有坐落 於臺北市中山區○○○段149-14地號土地,經重劃後改為臺 北市○○區○○段2小段345地號,又因分割增加345-1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萬元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47年11月3 日起至48年3月2日止,債務清償期為每月末日,利息以每百 元月息4元計算。嗣臺北市於民國48年8月6日得標系爭土地 ,取得所有權之全部範圍,並於52年10月29日完成所有權登 記,故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迄 未向訴外人林蘇玉英求償,亦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125 條、第880條規定,被告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已於63年3月1 日罹於消滅時效,並自63年3月1日起計算抵押權消滅之除斥 期間為5年,系爭抵押權應於68年3月1日消滅,是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應予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土地第 二類謄本、土地人工登記簿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重測前後、光復初 期人工登記簿謄本等件查核明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訴外人林蘇玉英間借 款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事由,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 48年3月2日已屆清償期,並於63年3月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68年3月1日前亦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歸屬於原告權利範圍之系爭土 地上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其所有權之妨害,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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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