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0年度,2497號
TPEV,100,北小,2497,2012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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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北大MBA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楊純良
訴訟代理人 羅怡萱
      巫東貴
      吳君婷律師
      葉亭巖律師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彭玉婷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5、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坐落於新北市三峽區○○○街北大MBA 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 每月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惟迄仍積欠民國97年10月至100 年 5 月間之管理費84,619元未給付,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抗辯以對原告有85,055元之損



害賠償債權,並提起反訴,其反訴訴訟標的應認與本訴之防 禦方法相牽連,且未逾越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範圍,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亦屬合法,應予准許。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新北市三峽區○○○街北大 MB 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街 98-5號3 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25 元,詎被告自民國97年10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均未如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未獲置理,迄今共積欠管理費,計84,619元,爰依系爭社區 規約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19元,及其中79,284元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告以 100 萬元購買系爭社區車位,每月可獲租金2,500 元,伊的 車位被他人占有,管委會未履行職責,車位被佔用應該可以 抵扣管理費,伊參加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反應此問題, 但因主席會議流程掌握不佳,未能解決。被告委託訴外人徐 福祥參加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有共識,未得管委會 正面回應。再者,被告於95年9 月19日透過訴外人環泥建設 於交屋前預付12,000元管理費,應當扣除。另被告曾於97 年8 月15日匯款7,275 元繳納96年7 月至97年6 月之管理費 ,此部分亦應扣除。又,98年、99年區權會出席之車馬費共 970 元也應扣除。原告片面要求被告繳交停車管理費每月 300 元,卻讓他人佔用車位,嚴重失職,使被告遭受損害, 被告無須繳交管理費用。被告因膝蓋受傷需長期復健而居住 新竹縣,且一般社區若為空屋管理費應收一半,我們社區對 此卻沒有特別約定,若法院認被告需支付管理費,原告應提 供承租戶停車證申請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叁、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所屬系爭社區內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花一百萬元購買系爭社區停車位 ,惟系爭停車位卻於97年1 月至98年12月期間被他人占用, 反訴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人,卻未妥善為系爭大樓之管理 ,每月可獲租金2,500 元,使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共60, 000 元。再者,另有25,055元部分為反訴原告於95年9 月19 日透過訴外人環泥建設於交屋前預付12,000元管理費,應當 返還反訴原告。另被告曾於97年8 月15日匯款7,275 元繳納 96年7 月至97年6 月之管理費,此部分亦應返還反訴原告。



又,區權會出席之車馬費也應返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85,05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起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確為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系 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惟反訴原告對系爭大樓之管理停車之 缺失,並無舉證。再者反訴原告所主張車位占用期間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 之管理費,均未如期繳納,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 共積欠管理費84,619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得收取本件管理費?(二 )被告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經查:
(一)原告得收取管理費:
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 條、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購得系爭社區之房屋與基地 ,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未依系爭社區規約, 按月繳納管理費2,425 元,自97年10月起至100 年5 月止, 共積欠管理費本金計77,600元、利息5,335 元、費用1,684 元,共計84,619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 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新北市三峽郵局第439 號存證 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應堪採信。惟被告則抗辯先前繳交 訴外人環泥建設於交屋前預付12,000元管理費、97年8 月15 日匯款7,275 元、98年區權人車馬費485 元等應為抵銷,此 部分原告亦自認就前開預付12,000元管理費、97年8 月15日 匯款7,275 元、98年區權人車馬費485 元,合計19,760元願 意抵銷不為爭執,是此部分被告清償之部分,應依前開民法 規定,依序就費用1,684 元、利息5,335 元、本金12, 741 元為抵銷,至被告雖另辯稱99年區權會車馬費之部分,本院 核閱系爭社區99區權人車馬費領取表,此部分被告已委由訴 外人徐福祥領取485 元,並有系爭社區99區權人車馬費領取



表1 紙,在卷可參,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是被告所應 給付原告97年10月至100 年5 月之管理費用即為64,859元( 計算式:84,619-1,684-5,335-12,741 =64,859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 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 ,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 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 告辯稱原告收取管理費後,管委會未履行職責,對被告車位 被佔用之情形並無改善,被告經反映後管委會均置之不理乙 節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亦 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另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 空屋,管理費應減半一節,與系爭社區規約並不相符,且未 具體敘明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應給付原告97年10月至100 年5 月 之管理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64,8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伍、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人 ,卻未妥善為停車位之管理,使反訴原告之車位被他人所佔 用,而受有系爭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60,000元



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 第20 58 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然查,反訴原告就車位是 否被第三人所占用、遭受多少之租金損失,反訴被告是如何 具故意、過失均未具體敘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所主張被占用期間為97年1 月至98年12月,卻 遲至101 年3 月2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訴訟,其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故反訴原告上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之25,055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19,760元此部分,如前所述,均已自認與前開 積欠管理費用為抵銷,以及99年區權人會議車馬費485 元已 由訴外人所領取,均同前所述,而其餘數額之車馬費或費用 反訴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故反訴原告上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訴訟費用計算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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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