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崇育即添誠企業社
被 告 翰林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幸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電郵寄送「商用套裝軟 體管理買賣合約書」,其中第4 條價款及付款方式中之金額 均空白。嗣同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告自約定日起3 周內提 供5 套套裝軟體系統,並據原告需求修改該套裝軟體之部分 功能予原告按裝,且須完成原告之舊有資料轉檔至該套裝軟 體,並正常使用。雙方約定5 套軟體之價金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21,000 元(未稅),並約定定金8 萬元。詎被告於 雙方約定後,自行依其意思製作「商用套裝軟體管理買賣合 約書」乙件,寄給原告要求用印。惟該合約書中,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將定金提高為110,500 元,違反雙方原始約定 ,原告無法認同,故未簽署該合約書。原告主張雙方應遵守 最初約定,未經雙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並依原約定,於 同月12日將定金79,970元匯給被告(含銀行手續費30元,共 8 萬元)。被告未予拒絕退回,亦已著手進行撰寫修改軟體 ,並進行測試,雙方合約已成立生效,且合約內容應為雙方 最初約定之定金8 萬元、3 周內全部測試完成後再付清尾款 。其後被告聲稱完成套裝軟體修改,並將原告舊有資料轉檔 ,交由原告測試,但測試結果程式無法正常運作,產生諸多 錯誤,經原告要求被告補正改善,被告不僅置之不理,反指 控原告未履行「合約內容要件」,拒絕解決問題。被告復又 承諾於99年11月20日要交付完整軟體予原告,卻仍延滯不交 ,反而堅稱先前交付測試的軟體沒有問題,原告告知被告軟 體仍有錯誤,請其提供正確且能正常使用之軟體,被告不僅 不予回應,反要求原告須先簽署其自行製作之合約書並續付 尾款9 成後,才願意進行後續軟體修正之工作,視雙方原先 之約定為無物。
㈡因被告不僅無法於3 周內完成交付完整之軟體,且無能力改
正軟體程式錯誤之部分使其能正常使用,偶有修改,卻又產 生更多錯誤,且一再拖延軟體之修正,原告未敢在此情況下 再支付任何金額,遂於99年11月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雙方之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惟被告仍拒絕履行其 軟體補正義務亦拒絕返還定金。而依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 4 條及修正前之第502 條規定,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履行於約 定期限完成及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完整安裝於原告指定之電腦 設備供原告永久使用,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不生提出給付之 效力,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且被告一再拖延期限,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對原告已無任何利益可言,並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參之前揭修正前民法502 條之規定,若 不許原告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對於原告甚為不 利且非衡平之道。何況就被告已交付系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 諸多嚴重瑕疵,仍使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軟體系統,其不符合 債務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經被告一再以電子郵件催告被 告補正改善,仍遭被告拒絕,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或民法第27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 第259 條2 款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定 金。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月對帳單、銷貨單、廠商月 對帳單、進貨單、銷退單、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明細表(廠 商別)、進貨退回明細表(期間別)、電子郵件、分倉庫存 明細表、鋼鐵業進銷存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報價/ 訂購單 、板橋66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37 號、三重二重埔郵局存證號 碼673 號、商用套裝軟體管理買賣合約書、網頁列印資料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於99年8 月12日以電郵方式詢問被告公司「鋼鐵買賣業 之進銷存」軟體,並請求被告提供試用版,被告當即開放公 司網站請其下載試用,並說明如合意再行報價。同月27日第 一次原告要求被告報價,嗣又於同年9 月3 日再來電詢問被 告公司另套「會計總帳管理」軟體,被告一樣給予下載試用 及報價。至同年10月1 日原告來電期能經銷被告公司之「鋼 鐵買賣業之進銷存」軟體,並要求提供一次購買5 套之報價 ,第二次報價單內增加「BOM 功能系統」,當天原告即以經 銷商角色議價,被告公司又於10月5 日提供「BOM 功能系統
」使用。嗣原告於10月8 日正式來電,表達確定購買意願並 請求給予經銷價折扣後,再除去尾數金額。被告公司即於同 日以電郵方式提供「鋼鐵買賣業之進銷存」及「會計總帳管 理」2 份買賣內容予原告。續12日原告來電告知將匯款,並 提醒被告公司將原報價單附在合約,做為合約一部份。而該 日因接獲匯款通知,至下午4 時查詢銀行仍未入帳,但被告 公司不疑有異,立即將原合約日期12日改為11日於12日當天 寄出,表示公司誠意回應。
㈡就原告指被告公司擅將定金提高為110,500 元,故無法認同 未簽署合約書之詞,與事實不符。因依上所述,被告自8 月 27日首次報價單,至電郵2 份合約予原告之內容,均未曾變 動雙方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與方式,也未曾接獲原告有〝無 法認同之任何反應〞。又原告引承攬條件規避不履行合約精 神條件之責任與義務,而略以當時係以專業角色談「經銷」 被告公司產品獲取自我利益,並非以仲介、介紹角色與我公 司談佣金之交易行為。然在買賣與承攬系統之業務前置行為 和後續系統討論分析等服務交易模式在軟體業界是完全不同 。
㈢原告以主動支付部份定金以表誠意後,即藉故提出各種支援 協助等,誘被告不斷提供額外服務。然被告早於報價單內載 明「修改服務」條件與做法,也於雙方買賣合約第4 條第3 款約明。惟原告遲未履行合約條款之義務,也未將合約正本 寄返或為何回應,而被告除提供套裝軟體試用、合用購買給 付正式版本使用,並於合約寄出後,投入該案之人力成本, 詎原告於被告公司正式要求針對合約回應後要求返還定金。 惟本件係原告不如期依約付款,並不斷提出額外服務,應負 合約不履行之責任,並應賠償被告公司之各項成本投入之損 失。被告只堅持雙方依約進行,原告如不想進行履約,應無 請求返還定金之理。
㈣對原告補充所為抗辯:
⒈原告所提合約書草約中第4 條「價款及付款方式」中之「金 額」空白,係因合約合意內文須得雙方確認後始可用印,況 提供草約時,原告並未確認購買標的。待原告來電告知匯入 8 萬元及只先購買「鋼鐵業進銷存管理」軟體,並提醒將報 價單附於合約,成為合約一部。又被告公司並未催促原告給 付定金,足認原告已確認報價單內之條件與內容。再者,原 告自承,約定合約草約除第2 條加入「軟體適用於windows 7 作業環境」條件要求更正外,沒有對相關其他條款有任何 意見表達,亦見原告當時對草約內所有條件均認同。 ⒉原告付訂後,即開始進行5 套系統分別在客戶處安裝使用,
原告雖以經銷商角色經銷被告軟體,被告公司亦派員由原告 載到客戶現場協助安裝、使用訓練,分別在中壢市中壢工業 區○○路12號等添誠企業公司總廠3 家客戶及桃園有恆街26 1 號添群鋁窗部。若未取得正式版本通知或僅為試用,豈可 未被授權在多地安裝使用軟體。再者,原告以其隨身碟交付 被告其客戶舊資料,並要求協助轉至所購系統內,而被告轉 檔服務完成後也將USB 歸還原告,每家客戶資料超過上千筆 ,如為試用版,客戶資料將無法再使用,且原告客戶發現自 己資料有異,尚曾多次要求被告重複轉檔之服務。 ⒊原告所提99年10月30日電郵,係其已正式使用及彙總多家客 戶使用後意見,所額外提出對軟體量身修改之需求,經被告 察覺此已改變原有套裝結構,令被告認該交易態度、誠信有 異,故暫停提供相關服務,並堅持要求原告先履約。 ⒋被告公司銷售及一般市面銷售之商用軟體應用系統蓋由作業 處理畫面、運算邏輯、資料存儲及查詢畫面、列印報表五大 功能組合而成,由於存之於資料庫內之資料內容必須經由作 業處理畫面輸入資料,經過運算邏輯之規範檢查後,且正確 存儲後,才能於再取用時正確表達(報表),原告在訴狀所 提各種所謂錯誤,當初被告公司在內部環境運作都確認過無 誤才提供原告客戶,但本次原告所爭議的問題多數來之於非 套裝系統範圍內的資料庫欄位變更要求、列印條件要求及轉 檔時所轉入的原來舊資料因不完全符合存儲要求等,原告對 系統輸入、金額運算等都無爭議,而認為有錯誤部分多數為 報表列印,因為當初所協助轉入之資料並無法保證原始資料 都符合列印條件規範,所以當列印報表時,報表檢查條件不 符系統規範就會形成格式或列印上不正確情況發生,只要透 過正確登錄或刪除不合格的舊資料就可正確達成正常系統運 作。
㈤本件軟體在內部成本分攤,需分攤開發成本中屬於具共同性 之子功能模組成本、基本資料、其他作業子系統各分攤4,00 0 元,進貨管理、出貨管理、庫存管理三子系統各分攤12,0 00元,報表作業須分攤15,000元成本,以模組合計成本為59 ,000元,實際高於報價。
㈥證據:提出鋼鐵業進銷存系統報價/ 訂購單、掛號函件執據 、板橋66支郵局存證信函第437 號、鋼鐵業進銷存管理系統 買賣合約書、電子郵件、會計總帳系統報價單及商用套裝軟 體管理買賣合約書、網頁列印資料、軟體代工發展合約書、 資訊委外服務人員計價參考要點、軟體保固維護服務計費方 式明細、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資訊軟體計費要點、軟體 代工發展計劃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董瑞生。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電郵寄送「商用套裝軟 體管理買賣合約書」予原告,嗣同月11日兩造約定,由被告 自約定日起3 周內提供5 套套裝軟體系統,並約定總價共計 221,000 元,原告於同月12日匯款79,970元予被告(含銀行 手續費30元,共8 萬元)。惟嗣於同月13日被告寄送「商用 套裝軟體管理買賣合約書」予原告要求用印,約定定金為11 0,500 元,然原告迄未簽署寄回該合約書,亦未交付尾款, 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合約,並 請求返還定金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鋼鐵業進銷存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在卷足 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茲述之如下: ㈠依兩造鋼鐵業進銷存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簽訂三週內,提供軟體供甲方(即 原告)公司安裝購買之系統,並提供必要之舊料轉檔程式」 等語,而就工作內容、財產權之移轉以觀,當非屬單純之動 產買賣,亦非單純工作物之承攬,衡其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合先敘明。再者,被告所提鋼鐵業進銷存系統報 價/ 訂購單上備註⒉固記載:所有價款,50% 訂金請貴公司 先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予翰林公司;惟被告於99年10月8 日以 電郵寄送之買賣合約書則未就簽約同時應付價款記明一定數 額或約定為總價之50% ,顯見訂金數額兩造當非全無另行商 榷餘地。參諸證人董瑞生結證所稱:「原告匯入8 萬元.. 認為原告要買系統安裝後就可以收到尾款,所以沒有特別計 較差額,仍將合約寄出。」(見100 年10月11日筆錄)等語 ,足認被告於原告匯款後,猶寄送正式合約交原告用印,自 堪認兩造契約已成立無疑。
㈡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 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完 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同 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之軟體,有僅抓取部分數量、字體 遭部分切除、數字運算不正確等瑕疵,除有原告所提列印之
客戶月對帳單、銷貨單、廠商月對帳單、進貨單、銷退單、 進銷存明細表、進貨明細表(廠商別)、進貨退回明細表( 期間別)等件在卷為證外,亦可由原告所提由被告99年10月 1 日、5 日分別寄發之電郵,就原告鋼鐵產銷存報價、應收 付、計算單位公式,及BOM 扣庫存回覆:修改須完整檢測花 費時間,目前將已完成部份置於網路上下載即可等語,及同 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兩造往來電郵內容足見。被告雖抗辯 上揭瑕疵係因原告變更或修改要求所致,而非本件契約原所 約定之套裝軟體之瑕疵云云,然實未能提出原告就本件套裝 軟體為變更、修改要求之相關證據,至被告雖稱有保留原告 要求修改之歷史紀錄(見101 年4 月24日筆錄),然該紀錄 至多僅足證明該檔案經修改之時程,實未能證明修改係基於 軟體瑕疵或原告之要求,本院自尚難遽信被告抗辯為真。另 被告雖於101 年4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電腦操作本件軟 體而為運算,並稱該軟體即係11月9 日交付原告之執行檔, 然倘該軟體運算均如當庭操作之正確無誤,被告又豈有於同 年11月12日復電郵回覆:已修正各庫存不正確狀況等語之餘 地。綜上,本院因認被告前此交付原告之軟體確存有上揭僅 抓取部分數量、字體遭部分切除、數字運算不正確等情狀, 而顯未達到一般客戶對軟體之基本需求,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之軟體有瑕疵,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買賣及承 攬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款。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 萬元,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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