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0年度,41號
TPEV,100,北勞簡,41,2012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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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范光懿
被   告 詹世鴻
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 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0年7月5日具狀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486元,及自9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1年5月3 日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486元,及自99年6 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2頁)。被 告雖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184 頁 ),惟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係基於兩造間勞僱關係所生費用, 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任職於被 告,擔任工務經理乙職,每月薪資為6 萬元,惟被告自始未足 額給付薪資,且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差費、代墊費用等均未足 額給付。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自99年6月起分4期清償上開款項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嗣原 告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協調,惟被告於100年1月26 日未出席而協調不成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共11個月,薪資為 66萬元,出差費98,000元、出差交通費11,000元、代墊費(含 文書處理、行政費用及代墊禮金等)35,000元、健保費及因被 告未繳健保費之罰鍰23,511元、勞保費(98年7 月1日至98年9 月2日、99年2月28日至99年5 月31日)13,125元、裁判費4,96 0元、證人日旅費2,210元,共計847,486元,被告僅給付395,0



00元,尚有452,486元迄未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 ,48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98年6 月間與原告結識,適被告急需工程人員派駐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負責監造作業,惟被告財務狀況不佳,經 常無法按時給付薪資予員工,致招募不易,原告得知上情後 ,便表示能協助處理,由於該工程當時僅需參加例行會議, 因此自98年7 月起,被告便以兼職方式委託原告參加會議, 每人每次給付出席費2,000 元,未約定薪資。嗣於98年9 月 ,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監造案開工在即,該工程派遣 人員需專職並檢附在職證明,被告乃以專案約雇方式任用原 告,擔任監造主任乙職,並於98年10月派遣原告長駐工區。 上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於99年2 月底完工後,被告即以口頭 告知原告撤離工區,僅有其他工程之零星結案會議委託原告 參加,並無再為聘僱情事。於原告工作期間,被告分別於98 年11月9 日預付200,000 元、25日150,000 元,至99年5 月 底止,共給付395,000 元供原告扣抵費用。又原告係於99年 5 月31日未經通知即自行離職,並攜走業管機密文件,以此 要脅被告先行給付薪資,嗣於99年8 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彭 文明等人,在原告住家附近之麥當勞協商薪資清償事宜,經 協議後,雙方同意被告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張啟泰李奇原蔡清文等人之薪資為678,000 元,約定於當日及次日各先行 給付15,000元,剩餘款項則以65萬元計算,自同年9月5日起 分4期清償,按月給付162,500元,並由被告簽認典當借據收 據,待全數清償後即返還所攜走之機密文件及典當借據收據 ,被告業已如數清償,惟原告竟未依約返還機密文件及典當 借據收據。
㈡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則分別說明如下:
⒈薪資部分:自98年9月起任用,至99年2月底解職,工作年 資共6個月,每月薪資50,000元,扣除健保自付額414元後 ,每月實付49,586元,6個月薪資合計297,516元。 ⒉出席費部分:98年7、8月間原告及其兩位友人赴桃園參加 會議14次,99年3、4月間參加會議2 次,被告同意無須單 據給付出席費共96,000元。車資部分則應檢附單據實報實 銷。其餘在原告任職期間所參加會議,則已給付薪資,不 再給付出席費,車資部分則仍應檢附單據實報實銷。 ⒊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由原告提供單據正本,實報實銷。惟 致贈廠商親友結婚禮金部分,被告並未授意原告代行,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健保費用:被告均依實投保,已無給付義務,眷屬部分則 因原告未告知眷屬人數及相關資料,被告自無法連同加保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無給付義務。
㈢綜上,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3,516 元,然被告業 已支付395,000元,足以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98年9月起至99年2月間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395,000元。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厥為:㈠98年7 月1日起迄8月31日止、99年3月1日起 迄5 月31日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53,80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98年7月1日起迄8月31日止、99年3月1日起迄5月31日止兩造 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自98 年7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等情,惟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為被告服勞務,係受僱於被告等有 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
⒉查原告主張於98年7 月1日起迄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等語, 固提出蘆竹鄉第18公墓忠孝堂納骨塔新建統包供稱詹世鴻建 築師事務所工作成員表、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98年8 月20日 鴻蘆字第9800815009號函文,及工程查驗相片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53至158頁);然查,前開工作成員表僅記載職稱、 姓名、學歷及相關證照,然並未記載工作之時間;而前揭函 文中第D至F項中「會同PCM范經理」等語,PCM范經理是否即 為原告,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開工程查驗相片僅能 證明原告曾出現在蘆竹鄉第18公墓工地工地,原告是否確實 從事其主張工地主任之工作,尚有可疑之處。況且,證人姚 國定證稱:我在蘆竹鄉公所服務,擔任工程監造與設計圖說 的審查,第18公墓工程是在98年年初開始施工,於99年5 月 18日完工,原本被告有陳報請原告擔任工地主任,但是審查 後發現原告學經歷和我們的要求不符,所以就不同意原告擔



任工地主任,後來被告就換人。在被告陳報之前,有看到原 告出現在工地,代表被告處理工地的事務,但是資格審查不 通過後,就沒有再看過原告,開會的過程都是被告本人自己 發言,原告沒有發言,簡報的部分原告也沒有發言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與被告辯稱:因原告不被蘆 竹鄉公所接受,所以不能從事全職的工作等語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於99年3 月1日起迄5月31日止在被告處任職乙節,業 據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洪榮祿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同事,我 任職期間是自98年12月到99年10月份,原告是99年5 月份離 開公司,在公司擔任經理工作,原告幾乎每個月都有去忠靈 塔出差,原告是搭高鐵到臺中,我再去接他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95 頁);參以,證人蔡金璋結證稱:我在國防部軍 備局工作,我認識原告是因為被告承攬武藝館整建工程,原 告是監造主任,依照契約約定,原告必須在現場,我們則會 不定期去督導開會,我不定期去的時候原告都有在場,從98 年開工到99年6 月完工,這會期間只要有開會或去現場督導 時,原告都在現場。99年5 月28日驗收時,原告也在場簡報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7 頁);且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 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亦函覆本院:原告於施工期間,確 有在現場執行監造任務等語明確,有該處100年9月17日備工 管字第100000693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頁); 再佐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原告於99年5 月31日未經通 知被告即去職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0頁);此外,復有原 告提出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武 藝館沉陷改善第二階段修復工程驗收簡報2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至33、167至169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日起迄5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薪資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每 月薪資5萬元,扣除健保費自負額414元後,每月實付薪資為 49,586元等語。查原告對前開月薪為6 萬元,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應以被告辯稱每月49,586元為可採。則自98年9 月 1日起迄99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46,274 元(計 算式:49,586×9=446,274)。至98年7月1日起迄8 月31日 間,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僱傭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薪資,即屬無據。 ⒉出席費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前往蘆竹工地出差14次56,000元、99年1 月16日忠



靈塔動土儀式及祭拜國軍忠靈、2月5日前往彰化放樣指界、 2 月26日參與臺中市中工處工程檢討會、3月6日出席參與彰 化圖說檢討會前會、同年3月19日出席參與臺中中工處3月份 工程檢討會、3月31日出席參與彰化市○○○○段查驗、3月 20 日、4月10日、4月11日前往桃園蘆竹第18公墓支援、3月 12 日、3月28日、4月9日、4月23日、5月14日代替被告前往 新竹縣橫山鄉衛生所開會,每次出席費3,000 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有原告得於僱傭期間另外領 取出席費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惟因被告 同意原告可領取實報實銷的交通費用,而原告業已提出得1 月16日臺北臺中高鐵往返票根共1,190元、2 月5日臺北臺中 高鐵往返票根、新烏日彰化臺鐵往返票根共1,333 元、3月6 日臺北往新竹臺鐵票根180元、3月31日臺中往臺北高鐵票根 455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共3,1 58元(計算式:1,190+1,333+180+455=3,158)。 ⒊交通費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1 日、24日、25日分別出差前往臺南、 臺南轉臺中新社五支部合約修改用印、臺南,支出交通費11 ,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車資可檢附單據實報實銷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鐵車票,票價合計為5,335 元,有 前開車票可稽(見本院第82頁),是原告主張支出5,335 元 交通費等語,即屬可採。逾此範圍,原告則未舉證證明,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行政文書代墊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蘆竹工地灌電腦軟體及行政費,為被告代墊2,00 0 元、10月份武藝館文書處理,代墊10,000元、11月29日廠 商婚禮,代墊禮金3,600元、12月1日部長視察,代墊簡報文 書資料費400元,12 月28日忠靈塔資料、打字裝訂、文書處 理,代墊10,000元,5月28日武藝館總驗收彩色簡報費9,000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非上 開項目之支出,且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曾同意以其他名目之 單據充當前開支出憑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非可採。
⒌原告主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證人日旅費2,210元,應由 被告支付等語;惟按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人負擔,此於判決中 均會說明裁判費之負擔,並非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裁判費云云,洵非可採。
⒍全民健康保險眷屬應繳費用及罰款23,511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僱期間被告未替其眷屬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累 積未繳保費20,444 元,及罰款3,067元,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提供眷屬的名 單給被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88 頁),則原告家人究竟 有幾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分別為何,在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提 供被告知悉的情況下,被告如何替原告眷屬一併加保全民健 康保險,是此部分之請求,顯非可採。
⒎勞保費13,125元部分:
查98年7 月1日起迄8月31日止,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勞保費等語, 即屬無據。至99年3月1日起迄5 月31日止間,兩造雖有僱傭 關係存在,然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 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 人繳納。第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及第8條第1項第4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 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 ,負責彙繳保險人。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 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 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 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原告勞保費應由 投保單位即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納,原告請求被告 直接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予其,並無理由;甚者,原告復 未舉證因被告未投保,致其受有何種損失,是其請求被告直 接給付勞保費予其等語,洵非可採。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454,767元(計算式:446,274+ 3,158 +5,335=454,767)。 ㈢次查,被告業已給付原告395,000 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辯稱抵銷此部分金額,應屬可採。又被告辯稱於99 年8 月10日原告與彭文明等人,在原告住家附近之麥當勞協 商薪資清償事宜,經協議後,雙方同意被告積欠原告、張啟 泰、李奇原蔡清文等人之薪資為678,000 元,約定於當日 及次日各先行給付15,000元,剩餘款項則以65萬元計算,自 同年9月5日起分4期清償,按月給付162,500元,被告業已如 數清償等節,此據證人劉瑞麟結證稱:我是被告是朋友,我 感覺有看過原告,於99年時在新店區麥當勞被告與人談薪水 的事情,因為當時我有事情請被告幫忙,被告人在那裡,所



以叫我過去,我去的時候看到現場有一堆人,大約4至6個人 ,我都不認識,談話的內容我不曉得。因為被告跟我說要處 理員工薪水的問題,請我在麥當勞內其他地方等,所以我就 在別桌等,等了約1、2個小時。他們在現場有簽東西,但是 我沒有看到文件的內容,也不知道被告處裡的員工薪水之員 工姓名為何,也不知道處理的內容,但是我在在現場等候的 時候,被告有跑來向我借25,000元,但是我沒有借他,後來 被告有打電話給公司員工,公司員工有送錢過來,現場我就 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說他的員工請他的朋友一起解決這件 事情,先交給他們25,000元,後來再慢慢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98至199頁);證人陳志賢證述:99年時我有去新店區 ○○路的麥當勞,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帶25,000元左右 去那邊,正確數字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到了之後我印象中有 曾經去過的人在樓下等我,在騎樓把我攔下來,把我直接帶 到2 樓,在樓梯旋轉二人座的椅子,原告坐在一邊,被告坐 在另一邊,我把錢拿給被告,我便離開了。拿25,000元去的 原因我不曉得,事後我也沒有特別問。最早是有位彭先生還 有另外2、3個人到我們公司找被告但被告不在,後來說要找 我,是在麥當勞事情之前,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所以沒有 看到他們,後來他們到辦公室等我,第二次有等到我,跟我 說被告有欠人家錢,沒有特別提到是欠誰的錢,叫我聯絡被 告,我有聯絡被告,被告就沒有特別回應這件事情,從5、6 點等到9 點多,老闆還是沒有來,在等的過程中,彭先生提 到張啟泰說是張啟泰委託他們來的,過程我忘了,我有打電 話給張啟泰及原告等人,但是他們都沒有回應,沒有聯絡上 他們,後來彭先生說我騙他,過程中有人打電話給彭先生是 說客家話,我聽不懂,彭先生說有收到簡訊,說他們已經聯 繫過了,耗到9點多他們才離開,這是第1次見面的時候。在 麥當勞有無碰到彭先生我不確定。但是在麥當勞有碰到與彭 先生一起去事務所找老闆的那些人,也是那些人帶我上樓的 。第2 次碰到彭先生是被告告訴我他們會來拿錢,要我打簽 收條給他們,簽收條的內容依據是被告跟我說的,給錢的目 的就是要給付張啟泰李奇原和原告的薪資。被告有給我一 張單子上面有寫名字和金額,整張紙看起來都是原告的字, 下方的日期是協調後給錢的時間,因為後來都是照這個日期 給錢。彭先生總共拿4次錢,我做了3次簽收單,第4 次的時 候因為是最後一次比較匆忙所以沒有製作簽收條,第4 次分 期給的錢有短缺,彭先生事後給我帳號叫我匯到裡面去。彭 先生簽收時沒有對我打得簽收單的內容沒有意見。張啟泰李奇原目前應該沒有任職,但什麼時候離職我不清楚,他們



也沒有來公司說沒有收到薪水。在第3 次付款的時候彭先生 錢有拿走,但過不久了,原告說他要過來,錢應該要給他, 後來彭先生有回來與原告見面,他們互相討論,後來他們有 聊蠻長時間,我就讓他們兩個討論,後來因為我們有門控管 制,我有出來,我有聽到彭先生說第4 次的錢要讓原告來收 ,事後彭先生又打電話說,錢不要給原告,他要直接來收等 語歷歷(見本卷第226至228頁);佐以,原告復陳稱:曾與 被告協商,自99年9月起分4期償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 頁)。且證人洪榮祿亦證稱:原告曾經告訴我有一個張主 任要去要薪水,問我是否一起參加,但我有說我不要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倘原告未曾委由彭文明向被告催 討薪資,並與被告協商,何以會邀請證人洪榮祿一同加入? 又豈會自承被告曾同意分4 期清償薪資?此外,復有薪資債 權明細、簽收條、臺北富邦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中華民 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00年8 月25日(100)兆銀桃機 字第0085號函文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46至49、126、222至223-1頁),則被告 辯稱業已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語,尚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2,806 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原告支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3,818元 其中原告支付
2,210元,餘由
被告支付
合 計 8,778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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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