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1年度,2號
TPEM,101,北秩聲,2,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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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北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受處分人  丁振東
      湯源和
      吳聰明
      郭騰飛
      陳銀意
      吳律蘭
      簡世逸
      彭士方
      陳靜雯
      謝溫郎
      林文章
      林淑珍
      廖正利
      劉張碧鑾
      張雲祥
      李逸柔
      李全發
      梁能發
      王仲賢
      吳思慧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
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0000000000C 、0000000000D 、
0000000000E 、0000000000F 、0000000000G 、0000000000H 、
0000000000I 、0000000000J 、0000000000K 、0000000000L、
0000000000Q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騰飛陳銀意吳律蘭簡世逸彭士芳陳靜雯謝溫郎廖正利劉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李全發梁能發王仲賢吳思慧所為罰鍰各新臺幣陸仟元部分(北市警松分秩字第0000000000G 、00000000000 、0000000000E 、0000000000C 、0000000000B 、0000000000L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I 、0000000000F 、0000000000D 、0000000000Q 、00000000000 、0000000000H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4 、0000000000J 號處分書)撤銷。




原處分關於沒入全部賭資籌碼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柒佰元,其中就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騰飛陳銀意吳律蘭簡世逸彭士芳陳靜雯謝溫郎廖正利劉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李全發梁能發王仲賢吳思慧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元部分撤銷。
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騰飛陳銀意吳律蘭簡世逸彭士芳陳靜雯謝溫郎廖正利劉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李全發梁能發王仲賢吳思慧均不罰。
林淑珍林文章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 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 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 文。社會秩序維護法僅規定捨棄抗告權,而捨棄聲明異議既 未明文規定得捨棄,自應認不得預行捨棄(臺灣高等法院86 年11月座談會意見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除林淑珍外, 雖均簽立「捨棄聲明異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4 頁),惟捨棄聲明異議既非得預先捨棄,聲明異議人仍得主 張不受捨棄聲明異議書之拘束。又本件處分書經聲明異議人 表示無須領取,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處分書送達予聲明異議人 等事實,據原處分機關員警林上文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 222 頁),是本件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尚無從起算,亦無逾 期問題,則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晚間11 時許,以麻將筒子為賭具,在許澤群所提供地址為臺北市○ ○區○○街34號4 樓之賭博場所內,與不特定人士賭博,經 查獲全部賭資籌碼為新臺幣(下同)1,460,700 元、抽頭金 50,8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裁處罰鍰 每人6,000 元,全部賭資1,460,700 元、抽頭金50,800元沒 入繳庫。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搜索現場及原處分機 關製作筆錄時一再陳明未參與賭博,原處分機關竟置若罔聞 ,在別無任何積極證據下,逕以臆測方式認定聲明異議人均 涉有參與賭博行為之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對象 以賭博財物者為限,未及於在旁觀看而未參與賭博之人,不 得僅以聲明異議人單純在場之事實而予處罰。原處分機關雖 以有賭客指證在場者均為參與賭博之人,認定聲明異議人有 參與賭博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載明指證之賭客姓名



,以證明確有該賭客存在,其以不確定之賭客指證,認定聲 明異議人參與賭博行為,顯有以推測方式為處分之違誤。退 步言,縱認聲明異議人有坦承現場查扣金額為賭資,惟該陳 述充其量亦僅能認屬預備犯階段,仍非上開法條處罰對象。 再觀諸原處分機關之收據記載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該條規定沒入客體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而該現金款項 為聲明異議人身上持有之物,非置放於賭桌上之財物,是否 為依上開規定得沒入之客體,於聲明異議人一再表明未參與 賭博下,不無疑問,且身上攜帶現金本不足為奇,亦無法排 除聲明異議人僅因好奇或他故而在場旁觀之情形,應依無罪 推定原則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予沒入,顯與證據法則相違, 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參照)。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 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 適用。
五、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一)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騰飛陳銀意吳律蘭簡世逸彭士芳陳靜雯謝溫郎廖正利、劉 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李全發梁能發王仲賢、吳 思慧部分:
⒈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12日晚間11時至100 年10月13 日凌晨1 時30分間搜索臺北市○○區○○街34號4 樓,該 處所為許澤群所開設之賭場,賭法以麻將筒仔由賭客輪流 作莊,所贏賭金每1 萬元抽頭400 元,由朱孝忠負責清注 及抽頭、郭權立負責把風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搜索扣押筆 錄及許澤群朱孝忠郭權立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至18、90至92、97、98、105 、106 、113 、 114 頁),應足認該處所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稱之



職業賭博場所。
⒉上開聲明異議人固為原處分機關搜索當時在場之人,惟均 否認有參與賭博行為,其中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 騰飛、陳銀意吳律蘭簡世逸陳靜雯謝溫郎、廖正 利、劉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王仲賢吳思慧均辯稱 僅在旁觀看或等候,尚未開始賭博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 本院卷第158 、132 、116 、154 、150 、119 、148 、 174 、128 、162 、156 、152 、170 、134 、160 、 136 、164 頁),彭士芳辯稱不知該址在賭博,其係去找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李全發辯稱其為該址2 樓住戶,為5 樓住戶換鎖後下樓經過時被警察叫進去,其 並沒有進去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梁能發則辯 稱其係載友人去,並未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 而依賭場經營者許澤群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僅可知在場 之人有些要賭博,有些跟朋友進入賭場但未賭博一情(見 本院卷第91頁),許澤群並陳稱聲明異議人李全發於警方 衝進來時沒在裡面,是被警方叫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另賭場工作人員朱孝忠則稱不知賭客姓名,剛 開始賭,不知有誰參與賭博,警方查獲時已散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97、98頁)。在上開聲明異議人均否認有賭博之 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認上開聲明異議人係以參與賭博為目的而 攜帶現金前往前揭場所,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既未規 定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聲明異 議人有賭博行為,自無從僅以其等當時在場並攜帶大量現 金等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其等有違反前揭法規之事實, 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裁處上開聲明異議 人各罰鍰6,000 元,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⒊又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於聲明異議人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騰飛陳銀意吳律蘭簡世逸彭士芳、陳 靜雯、謝溫郎廖正利劉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李 全發、梁能發王仲賢吳思慧身上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 金額並為沒入之處分等情,有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罰 金罰鍰存查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4至79頁) 。而原處分機關既不能證明上開聲明異議人有以身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為參與賭博之行為,即無法證明如附表 所示現金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所得或供違反 該法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逕認上開聲明異議人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共計1,259,900 元為賭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予以沒入,即非適法,應將原處分就上開聲明異議



人沒入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部分撤銷。
⒋本件聲明異議人丁振東湯源和吳聰明郭騰飛、陳銀 意、吳律蘭簡世逸彭士芳陳靜雯謝溫郎廖正利劉張碧鑾張雲祥李逸柔李全發梁能發王仲賢吳思慧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上開聲明異議人處罰 鍰各6,000 元,及關於沒入全部賭資1,460,700 元其中如 附表所示金額部分,應予撤銷,並為上開聲明異議人均不 罰之諭知。
(三)聲明異議人林文章林淑珍部分:
查聲明異議人林文章林淑珍於原處分機關查獲上開職業 賭博場所時在場,對其於前揭時地參與賭博之事實坦承不 諱,有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 115 頁),核與許澤群於調查筆錄所稱在場賭客有些有參 與賭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113 頁反面),並有該 案扣押物品即賭資、賭具等可資佐證。是原處分機關以聲 明異議人林文章林淑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 ,處以罰鍰各6,000 元,並依同法第22條將林文章、林淑 珍身上之賭資各5,200 元、131,300 元沒入,自屬有據。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明異議人林 文章、林淑珍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受處分人 │沒入金額 │
├─────┼──────┤
丁振東 │169,400元 │
├─────┼──────┤
湯源和 │12,600元 │
├─────┼──────┤
吳聰明 │125,000元 │
├─────┼──────┤
郭騰飛 │12,200元 │
├─────┼──────┤
陳銀意 │80,300元 │
├─────┼──────┤
吳律蘭 │122,700元 │
├─────┼──────┤




簡世逸 │63,800元 │
├─────┼──────┤
彭士芳 │67,300元 │
├─────┼──────┤
陳靜雯 │17,000元 │
├─────┼──────┤
謝溫郎 │100,300元 │
├─────┼──────┤
廖正利 │33,300元 │
├─────┼──────┤
劉張碧鑾 │32,200元 │
├─────┼──────┤
張雲祥 │10,000元 │
├─────┼──────┤
李逸柔 │14,400元 │
├─────┼──────┤
李全發 │140,500元 │
├─────┼──────┤
梁能發 │49,600元 │
├─────┼──────┤
王仲賢 │193,500元 │
├─────┼──────┤
吳思慧 │15,800元 │
├─────┼──────┤
│合計 │1,259,9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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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