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陳招霞
被 告 張玉品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89號),本院於101年4月30日
所為簡易裁定(101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有應更正之處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姓名之陳昭霞應更正為陳招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記載誤載為陳昭霞,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