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一紙、生理平衡檢測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 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 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 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 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 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 ,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 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三、被告林秋中前曾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五犯本罪,經多次 入監服刑,猶不知悔改,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致其生理平衡失控而肇事,嚴重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應予從重量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其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