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複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1號
TCBA,101,訴,71,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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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翁錦豐
輔 佐 人 林鐘祥
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代 表 人 劉正倫
訴訟代理人 鄔守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236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人民並無法令上規定之請求權,其 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一定之事實行為,或向非權責機關請求,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拒絕之意思表示,或告知其應向權責機關 為正確之請求,該拒絕或行政指導自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 銷訴訟之標的。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因坐落臺中市○區○○段112-5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界址爭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確定界址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7年 9月9日中院彥中簡民長97中簡3162字第98598號函囑託被告 鑑測系爭土地,被告派員於97年10月17日會同該院承辦法官 及當事人等實地勘查後,依據法官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並以 本中心97年11月14日測籍字第0970011753號函將該等土地鑑 定書圖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被告人員前至系爭土地現場 鑑測時,原豎釘界標之鋼釘細小並深埋地下致不易辨識,為 免爭議仍應請當時被告現場鑑測人員至系爭土地補強較粗大 且較淺插地下之界標鋼釘,使該等界標鋼釘更為明顯。惟原 告向被告為本件補強界標鋼釘之申請,經被告原處分以土地



複丈業務應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業務權責,非被告之業 務權責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處 分非行政處分而不予受理。然原告申請者僅係補強界標鋼釘 而非土地複丈,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原處分自屬行政處 分;且系爭土地當初鑑測既由被告所完成並作成鑑定書圖, 被告對系爭土地豎釘界標一事自應相當熟悉,則原處分以非 其業務權責而將補強界標鋼釘一事推由不熟悉本件原因事實 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按「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 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 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 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 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 ,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 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 參照)。是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 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 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 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 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如 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請求地政機關設立或補強較 為明顯之界標(鋼釘),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 之規定,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被告並非土地複 丈之權責機關,是原告於100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31日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複丈(或設立或補強較為明顯之界標) ,經被告先後以100年7月21日測籍字第1000006717號及100 年9月7日測籍字第1000008279號函復原告,告知原告所請求 之事宜並非被告之權責,如需實地鑑界及設立界標,應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之規定,向系爭土地所在地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雖表示拒絕原告之請求,並 對原告為行政指導,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非屬行政處分 ,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本院於審理中對原告闡明,原 告仍堅稱並非向被告申請複丈,僅因系爭土地之界標不明確 ,請求被告補強界標而己(本院卷62頁準備程序筆錄),按設 立界標係於土地關係人申請土地複丈中,經土地所有權人指 界後依規定所為之事實行為。依上,本件被告上開2函文內 容既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該2函文及訴願決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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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