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號
101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耀慶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容
劉麗淑
張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42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0日申報移轉臺中 市○里區○○段346-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法89年1月28日修正 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因被告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系統查得系爭土地部分未作農業 使用,以98年11月17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86516788號函請 原告於文到15日內檢附89年1月28日當時之航照圖以憑辦, 而因其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77年10月公告現值為原地價, 核課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517,388元在案。後原告 於98年12月15日申請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9年1月7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0000 1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00 年8月9日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稅款,遭被告以100年8月16日中 市稅屯分字第100537362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係依據稅捐稽徵法28條第 1項規定申請,而被告卻以100年8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 5373622號函復略以申請人未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 定期限補正之處分案為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訴願決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訴願亦有欠妥適。
㈡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依同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雖應在一定期限辦 理,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稅者,只要在 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即可,此有財政部函釋及行 政法院判決可參,資摘錄有關函釋及判決如下: ⒈財政部89年11月24日研商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第0890 453334號函釋會議紀錄,有關因錯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之適用範圍如下:二之(二)土地增值稅案件第12點: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3規定,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依該函釋,申 請退還溢繳稅款者,只要在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即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為 違法之處分。
⒉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940號判決:案件雖已確定,如在 5年之內發現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仍可 申請退還。依該函釋,申請退還溢繳稅款,只要在繳納之 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即可,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 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為違法之處分。
⒊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 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該條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如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 設有期限之限制,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乃增加法律所無 之負擔,為違法之處分。
㈢就實體而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依規定辦 理休耕等,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使用者, 視為農業使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移轉時, 因被原臺中縣政府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徵用,作為堤 防道路使用,自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再往前推至81年政府徵 用時,一直均為農業使用,此有81年拍照之航照圖(依圖示 ,該地有農物)及98年拍照之航照圖(依圖示,該地已變更 為河道)與原臺中縣政府90年6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159063 號之徵收補償函可證。綜上所述,本案自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12款等規定。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職權調查證據,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人民固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行政機關課稅亦應依法為之,依法該課的一分不能少,不 該課的一毫不能取,如此才合乎道義,才有正義可言。本件 爭議稅額有250多萬元,不在少數,而爭點在系爭土地是否 合於土地稅法及相關法令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減徵之構成要 件。原告於98年移轉系爭土地時,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大屯分局函復略 以:依同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在一定期限 補正有關手續辦理,原告乃向有關機關申請81年及98年拍照 之航照圖作對比,以佐證系爭土地於81年被水利署河川局徵 用前,確係作農業使用,因被徵用作河道使用,以致無法耕 種,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12款規定:因類此之不可抗力事 件導致停耕,修耕,視為農業用地,當時原告有在大屯分局 主任室向主任及承辦員楊玉琦報告,並有原告之土地代書何 正綱在場,原告當場將對照之航照圖提供給承辦員楊玉琦審 核,惟楊小姐未依職權指示原告向收發人員掛號,原告不懂 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以為這樣就合乎上開之補正手續, 因而離去,詎料大屯分局竟否准所請。原告乃申請改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法89年1月修正施行當期之 公告現值為原地價,申請減徵,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 28日當時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又予以否准。嗣原告再以都 市計畫法公共設施用地申請免稅,大屯分局再以不合於都市 計畫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否准,依一般稅率開單課徵, 惟私下則告訴原告先繳納再救濟,原告輕信稅務人員錯誤之 行政指導,乃先行按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孰料,繳納 之後,行政機關竟官官相護、曲解法令,以致原告救濟無門 。綜上所述,本件行政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 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應一律注意,不 應玩文字遊戲,所謂視病猶親,如果是稅務人員或訴願委員 自己冤枉多繳了250多萬元的稅,其將作何感想? ㈤本件是否合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 同條第4項減徵之構成要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本件原告於98年移轉系爭土地時,先後依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或減徵,被告予以否准,否准理由為系爭土地並不符 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如今臺中市政府大里區公所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足徵被告大屯分局當時未 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未併予注意,其 所為課稅處分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整及自98年12月9日起至填 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98年12月9日之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之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8年10月30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核課土地增值稅後
,復於100年8月9日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100年8月16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7 3622號函以其未在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即99年1月13日 前補行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乃否 准所請。
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 農業用地字樣,並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提出申 請,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 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前開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者,尚不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 業區、水利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 ,係屬農業用地。原告98年10月30日申報移轉該土地,僅於 申報書勾註申請依同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該法89年1月 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本 局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系統查得資料,認系爭土地於 89年1月28日時非作農業使用,且原告亦未提示當時作農業 使用之證明,乃依土地謄本所載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核定 課徵土地增值稅計2,517,388元,繳納期間訂自98年12月15 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
㈣原告嗣於100年8月9日始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徵其已逾前開土地增值稅限繳日期 99年1月13日,核與同法第39條之3第1項至遲應於繳納期間 屆滿前補行申請之規定不符。實體應予不論,縱退步究其實 體,仍因系爭土地移轉時無法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文件以實作農業使用之說,而應否准其請。
㈤另納稅義務人僅於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其溢繳 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得申請退還, 依原告檢附之財政部89年11月24日研商該部89年6月3日台財 稅第0890453334號函釋會議紀錄,第二、(二)項之第12點, 說明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尚不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原告主張顯 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稅是否合法?原告請 求被告作成給付2,517,388元暨利息之處分,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
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 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 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係以納稅義務人有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情事或稅捐稽徵機關有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納稅義務 人溢繳稅款為要件。苟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稅捐,並無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有 溢繳稅款情事,自無申請退還已繳稅款之可言。又「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 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 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 人得單獨提出申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 39條之3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申請改依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99年1月7日中縣稅 屯分土字第099800001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而 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復於100年8 月9日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為由,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稅款,此有原告申請 書在原處分卷足憑,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稱其係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
㈢經核原告業於98年10月30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其繳納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至99年1月13日,此有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原處分卷(第212頁)可憑,則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原告至遲須於99年1月13日向被告補 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其遲至100年8月9日始向被告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明顯已逾越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所定期限,依法 即已不得補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7 條係就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何種情況移轉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之實體規定,該條例雖未就申請期限設有限制 ,惟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則其申請期限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
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7條規定完全相同),原告訴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增加法律 所無之申請期限限制,核無足採。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並無自 行適用法令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情事,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亦無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 錯誤情事。
㈣至於原告訴稱本件應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以89年1月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節,惟查原處分係針對原告100年8月9 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部分作成否准處分,並未就系爭 土地得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部分作成准駁,就此部分應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範圍,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之處分,核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517,388元暨利息之處分, 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審論,再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