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8號
TCBA,101,訴,48,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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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號
101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宇臻(原名翁阿滿)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于秋萍
 王永泰
 辜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00244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 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84-4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93-1號) ,未取具使用執照,經原告於83年申請房屋稅籍設立登記, 被告核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並起課房屋稅。嗣100年5月9日該 建物所在基地所有權人賴順利等4人,以100年5月5日申覆書 檢具渠等與原告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37號返 還房屋事件94年8月2日和解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7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 14日點交執行筆錄等,申請該建物分割房屋稅籍及變更納稅 名義,經被告所屬文心分局派員現場勘查該建物確已分割為 2戶,乃以100年9月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005009706號函核准 分割房屋稅籍並受理和解移轉契稅申報。原告不服,提出異 議,經被告函復略以依財政部函釋意旨,返還建物有無完成 對待給付應不影響契稅申報之受理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起訴狀主張略以: 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84-4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經訴外人賴順利等4人申請,被 告於100年5月5日更改房屋稅籍登記,原告不服提出異議, 被告函復略以房屋稅就設籍名義人課稅,僅證明該設籍名義 人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有 關房屋產權之歸屬應由主管登記機關或由司法機關認定等語 。惟系爭土地為文高預定地,原告當初起造系爭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693-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時無法辦 理保存登記(但有起造登記證明),事實上亦無法移轉所有 權。且系爭建物之歸屬權利問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37號返還房屋事件中並未進行處 理,原告仍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又和解書之解釋需探 求當事人和解時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文字,且原告出資約25 0萬元興建該屋又繳納18年房屋稅,不可能無條件放棄,是 系爭臺中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37號返還房屋事件94年8月2日 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應是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 權人賴張來春等人,而非返還系爭建物,若稽徵機關僅以有 人繳納稅捐即可變更納稅義務人,原告出資約250萬元興建 系爭建物又繳納18年房屋稅顯無實益。再者,依臺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7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9 年4月2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冬字第17520號函,點交當日測 量界址後方簽名處註明點交土地與房屋無關等文字,亦可證 系爭執行亦與系爭建物無關。末按民法參照土地法第104條 訂定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若出租 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並無條件無權 占有變更所有權之規定),因物權為對世權,可對抗第三人 ,則僅有優先購買而無返還問題,況賴張來春等人所有系爭 土地從82年至93年僅有土地出租並無房屋出租,自無上揭民 法規定之適用。綜上,鈞院應撤銷被告所為房屋稅籍分割登 記。
五、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建物於83年間建造完成並由原告申經被告核定為納稅義 務人,惟原告是否即為建物所有權人,應由主管登記機關及 司法機關認定,基於民事事件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得為執行名義,原告如對其內容存有疑 義,應續為審判之請求,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向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及訴 外人賴順利等人93年度訴字第1937號返還房屋事件於94年8 月2日在臺中地院和解成立,原告應於99年1月1日前,將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賴 張來春等語,該院民事執行處繼將土地及建物於99年5月14



日順利點交由訴外人賴順利接管,此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99年度司執字第1752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99年5月14日 點交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第4點記載可證。另經 被告現場勘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93-1 號及693-3號建物已明顯區隔,後者建物目前供9號碼頭餐飲 營業使用。是按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所申報契 稅倘符合契稅條例之規定者,稽徵機關自不得拒絕受理,至 當事人間是否依判決或和解筆錄意旨完成對待給付,則非所 問,被告循依法院執行名義受理本件契稅申報,准予分割稅 籍為2戶,增設房屋稅籍及更正面積以:原門牌693-1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850平方公尺,更正為1 樓面積431平方公尺,並增設門牌693-3號房屋稅籍(稅籍編 號00000000000),面積為419平方公尺,自屬有據。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訴外人賴順利等4人之申請,將 系爭建物核准分割房屋稅籍並受理和解移轉契稅申報之處分 ,是否適法?
七、按「(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 向典權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 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7條所明定。揆諸上揭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為:「房屋稅,原則上以房屋所有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惟如房屋所有人不明,或房屋所 有人未依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致房屋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無法確認房屋所有人時,其房屋稅應向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記載起造人,或向查得之現住人或管 理人徵收,以資明確。」準此,房屋稅應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惟如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復 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者,則應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八、經查,系爭建物於83年1月20日建造完成,因無建造及使用 執照,無法為建物保存登記,因原告為起造人,被告乃核定 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原處分卷63-64頁房屋稅籍紀錄表)。另 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及訴外人賴順利等人之臺中地院 93年度訴字第1937號返還房屋事件,於94年8月2日在該法院 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所載,原告應於99年1月1日前,將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419平方公尺建物返還賴



張來春等語(同卷49-52頁),依此內容之文義,該返還標的 係建物而非土地甚明,並無任何疑義,是原告主張其為該建 物所有權人,和解書之解釋需探求當事人和解時之真意,不 應拘泥於文字,且該和解筆錄應是將系爭土地返還所有權人 賴張來春等人,而非返還系爭建物等云,並無可採。九、又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決議意旨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原 告稱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事實上亦無法移轉所有權,惟其 仍可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尚不得以此否定 系爭和解筆錄其中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訴外人賴張來春之 效力。另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三、依民事訴訟 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依系爭和解筆錄,於99年5月14日將系爭建物順利點交由 訴外人賴順利接管,此有系爭執行筆錄第4點記載可憑(同卷 54-55頁)。是原告已將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人賴 順利並交付之,原告雖於該筆錄上記載建物與土地不衝突等 語,惟對於點交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現住 人或管理人,被告現場勘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9 3-1號及693-3號建物已明顯區隔,後者建物目前供9號碼頭 餐飲營業使用,被告受理本件契稅申報,以系爭和解名義, 將系爭建物分割稅籍為2戶,增設房屋稅籍及更正面積以: 原門牌693-1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850 平方公尺,更正為1樓面積431平方公尺,並增設門牌693-3 號房屋即系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為4 19平方公尺,以該建物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張賴來春(系爭和 解筆錄原告之一)為納稅義務人(同卷61-62頁房屋稅籍紀錄 表),自屬有據。至原告另稱依民法參照土地法第104條訂定 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若出租人出 賣基地時承租人有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賴張來春等人所有 系爭土地,自82年至93年僅有土地出租並無房屋出租,無上 開民法規定之適用乙節,此係原告對於系爭和解之內容再行 爭執,此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解決,且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並無實質認定之權責,課 稅標的房屋之現住人或管理人,僅憑外觀及形式上之即可認 定,原告主張之該事由,對於被告依系爭建物目前之現住人 或管理人為張賴來春,而以其為納稅義務人並設立稅籍等事



宜,亦不生扞格。
十、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取,本件被告依訴外人賴 順利等4人之申請,將系爭建物核准分割房屋稅籍並受理和 解移轉契稅申報之處分(原告於本件並未爭執移轉契稅申報 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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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