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松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其應
張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1月12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007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徐宗祺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原臺 中縣太平市○○○段266-942及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 中市○○區○○段1396及1399地號)等2筆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5年度執丑字第568號執行拍賣,被 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1 7,937元(下稱系爭稅款),並函請臺中地院代為扣繳在案 。原告(即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之抵押權人)嗣於100年10月 26日始代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系爭稅 款,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005382045號函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關於非屬納 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溢繳稅款之退還, 並無申請期間之限制,且此項新修正之規定,溯及適用於修 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又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 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行 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有明文,為行政法理之當然。財政部87 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99年5月7日廢止)函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被徵收土地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準此,符合上開規定之土地移轉, 原即有免稅之適用,故稽徵機關查明後即應主動依該規定辦 理,事後查明者亦同,亦本於此行政法理而為闡釋,是依行 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所規範法理,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行政 行為為原則,依當事人申請開始行政行為為例外,亦即行政 權具有積極主動特徵,與司法權不告不理不同,準此而言, 不管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有行政機關依職權主 動行政行為為原則,依當事人申請開始行政行為為例外之適 用,不待贅言。
㈡土地稅法第39條第1、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 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法規並未 規定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作成免稅之處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為之,此參公 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 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規定益明。因此,土地稅法第39條第 1、2項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不惟稽徵機關之職權行使, 亦屬稽徵機關義務之履行,倘若移轉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者 ,稽徵機關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有錯誤者,應許納稅義務人申請 退還溢繳稅額,若納稅義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參照最高 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惟查債務人公法上之權 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雖有不同之見解,但以「 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前司法行政部60年2月17日 台60函民字第1172號函釋,均同斯旨。因之,退還溢繳稅額 之請求雖屬公權,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債務人)行使之,但 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時,依上揭實 務見解,及民法第242條前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規定,要 非不得代位行使債務人在公法上之權利,並得於被駁回時, 提出爭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㈢故法院拍賣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倘稽徵機關依一般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係適用法規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範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 年度訴字第00431號(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王清男辦理退稅案 件)判決:法院拍賣案件,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符合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未予免徵者,即屬稅捐
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該案稽徵機關已加計 利息退還)。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46判決: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拍賣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 稅案件,未予免徵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適用法令錯誤 之情形,則本件既源於適用法令錯誤,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範圍,當事人自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返還若被駁回,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更得提出訴訟以求救濟。
㈣本件訴外人徐宗祺所有系爭土地核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 揭所述法律規範,被告於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拍賣移轉時, 依法應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竟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適用法規有錯誤,致納稅義務人徐宗祺溢繳稅額,自應 依原告代位申請附加利息退還所繳納稅額計617,937元。 ㈤核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時所持否准之理由,係以⑴申請退稅已 逾5年時效。⑵免稅應於申報現值時提出申請,否則,不能 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云云。惟核:
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關於「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 內溢繳者為限」所示,原告依本法條代位申請退還,逾5 年之稅款亦得請求之,是被告所為處分違背法律規定。 ⒉至被告所引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24條,財政部98 年11月2日台財稅第098002382 70號函釋、98年10月23日 台財稅第09800238260號函釋主要意旨以:申報現值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負協力義務檢附文件者,不能歸責於稽徵機 關之錯誤而言,要與本件為法院拍賣案件,係國家運用強 制力實現債權人私法上權利有所不同,自無適用該財政部 函釋之餘地。此再參財政部68年4月25日台財稅字第32667 號函修正土地所有權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 明文:「繼承」、「法院拍賣」、「政府徵收」等,均不 適用「申報移轉現值」案件,內政部76年4月4日(76)台 內地字第491987號函釋:查土地經法院拍賣後,應以拍定 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由執行法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代為扣繳之,為稅捐稽法第6條第2項所 明定,準此,上開土地承買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自可不必再申報移轉現值。足見被告錯認事實致適用法 令錯誤,而有撤銷之法律上原因。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作為不可僅於人 民不利事項注意,對於人民有利事項亦應同時兼顧,兩者一 體全部注意,始合於行政程序之規定,符合行政機關公益取 向之行政目的。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略以:稅捐稽徵
機關之調查,應以客觀公正之態度,不得以偏向國庫之態度 調查,且對有利當事人之情況,應加以調查所示,被告就原 告有利事項殊未審酌致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 41年判字第17號判例: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 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 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 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徐宗祺所有於86 年間被拍賣移轉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266-942、0 0000000地號2筆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新臺幣617,939元之 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7年5月1日起算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 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 溢繳稅款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丑字第568號執 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除土地稅 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外,行政院基於同法第6條規定授權,針 對土地稅減免標準及程序所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 第20條及第24條則另訂明,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徵收前移轉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依規定程序向 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㈡次按財政部98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援引98 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以,公共設施保 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倘納稅義務人未檢附相關文件申 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37號解 釋,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 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申報時,未檢 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依據納稅義務 人申報資料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有核課錯誤情事, 從而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財政部繼以99年5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令廢止87 年12月3日台財稅第871977607號函及93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60960號令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移轉,稽徵機關 應主動查明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基於行政主管機關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範圍,自法律生效 之日起有其適用,並為該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 所釋示,益闡明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須由 納稅義務人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稽徵機關未主動查
明免徵,非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以有可歸責 政府機關之錯誤,請求退還溢繳已逾5年之稅款,況依土地 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土地,尚須具 備符合「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之要件,始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時,不待申請,稽徵機關即應 依職權免徵土地增值稅,容有誤解。準此,公共設施保留地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稽徵機關尚無主動查明免徵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縱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屬於一般公法上之請求權,其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 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求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應退還之溢繳稅款,雖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惟如申 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於時效消滅,致其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申請為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納稅 義務人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相關 證明文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迨至100年10月26日始由原 告代為請求被告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否准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申請退稅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所稱「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要件?系爭土地依土 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應否先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 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 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又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作成以下決議:「債務人所有土地於86年間經民事強制 執行拍定,如符合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 地增值稅要件,依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 院代為扣繳完竣,即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
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 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 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 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 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之退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 ,原應由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 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 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 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 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㈡本件訴外人徐宗祺原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年度執丑字第568號案執行拍賣,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課土地增值稅617,937元,依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為 扣繳。嗣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法院重新分配。經被告以非適用法令錯誤,且已逾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1項所定之5年退稅期限,於100年11月1日中市稅 屯分字第1005382045號函(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當時經執行法院拍賣時之抵押權人,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意旨,屬對稽徵機關所 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人,對於違法 課稅處分,得主張代位債務人請求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 予執行法院之權利,是被告課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如 有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所 明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溢繳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 配,合先敘明。
㈣又按「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 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 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 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 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
、市地重劃。」是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土地,縱依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公共設施用地,惟尚須具備符合「依 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被徵收前之移 轉」之要件,始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之適用。另「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 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 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 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 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 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 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 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 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 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顯已指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 於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除法律明定稅捐稽機關有依職權 調查免稅要件之義務外,納稅義務人應申報協力義務。是原 告訴稱位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法 規並未規定須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始得作成免稅之 處分等語,核非足採。
㈤又原告所指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所為 稽徵機關應主動查明辦理之函釋,業據財政部以99年5月7日 台財稅字第09904029400號函令廢止。財政部已另以98年11 月2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70號函、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 第09800238260號函分別釋示「主旨:所報納稅義務人所有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嗣後經查明該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 還一案,請參照本部98年10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800238260 號函辦理。」、「主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移轉,未檢附 重劃證明文件,嗣後查明該土地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第3項(現行同法條第4項)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致溢繳稅 款,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還一案,. ..說明:二、該項申報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故納稅義務人於
申報時,未檢附符合減徵土地增值稅之有關文件,稽徵機關 依據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依法核課稅捐,即難歸責稽徵機關 有核課錯誤情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其基於財稅 主管機關之職權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土地稅法規定之意旨 無違,自得援用。本件系爭土地於86年8月18日經臺中地院 執行拍賣,原土地所有權人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 ,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617,937元,即非屬有核課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原 土地所有權人溢繳稅款之情形,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退還。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退還稅款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依原告代位之申請,對於納稅義務人徐 宗祺所有於86年間被拍賣移轉系爭土地,作成退還溢繳稅額 之行政處分,並加計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將溢繳稅款 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丑字第568號執行事件重新 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 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