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50號
TCBA,100,訴,450,20120503,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古阿粉
輔 佐 人 林秀英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張子孝
訴訟代理人 白蘭莉
何萬善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002185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9年5 月10日仁鄉土管字第0990007436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 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 張:原告於51年間收養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82地號原 住民保留地之實際耕作人高文生之四女高秀英(後更名為林 秀英),高文生為報答原告對林秀英16年養育之恩,將坐落 於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82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中之0.3 公頃之耕作權利轉讓予原告,並於67年7月26日訂定「山地 保留地耕作權利讓渡書」,原告自是日起在本件土地中之 0.3公頃(坐落在目前已分割出之望洋段第182-1地號土地內 )上從事土地改良及實際耕作,其後並擴大耕作範圍至本件 土地之四分之一。孰料高文生之孫高世明於99年9月間於原 告前開耕作之土地上豎牌表示該土地有產權糾紛云云,經原 告深入瞭解後始知分割前之望洋段第182地號土地原有高文 生、莊輝煌等2人耕作,惟僅有高文生以其子高海炎(高世 明之父)名義辦理耕作權登記,持分為二分之一。至76年間 高文生、高海炎相繼去世,高海炎之子高海良高世明2人 均以繼承為由辦理耕作權登記,持分各四分之一;86年7月



25日高海良高世明再以耕作期間屆滿為由,申請登記為所 有權人獲准,持分各維持四分之一,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 仍為中華民國。惟高海良高世明二人自始至終皆無實際耕 作之事實。高世明於97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鑑界及分割, 被告在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場指界之前提下,忽略原告長久以 來在目前已分割出之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82-1地號土地 上耕作之事實,致原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82地號被分割 為望洋段第182地號、第182-1地號及第182-2地號等三筆土 地,由高世明高海良及中華民國共有,然因前開分割以各 持三分之一為分割標的,與權利狀況不符,遂經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同意被告先辦理合併後再次分割,被告乃依此於 99年5月10日以仁鄉土管字第0990007436號函囑託南投縣埔 理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分割後望洋段第182地號(面積 17,245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同段182-1地號(面積 8,622平方公尺)為高世明所有,同段第182-2地號(面積 8,622平方公尺)則為高海良所有,而原告30多年來所實際 耕作及使用之土地即為分割後之望洋段第182-1地號土地。 被告前開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函文,影響原告原本得以依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在分割後之 望洋段第18 2-1地號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民事訴 訟上共有物分割之訴,學理或實務上一般均認為係形成訴訟 ,有改變現存法律狀態之效力,是以被告以99年5月10日函 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望洋段第182地號,固 有協議分割之性質,然而仍係以「通知囑託」之函文達實質 上權利變動之效果,仍應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謂之「行政 處分」,原告應得以據此提起行政爭訟,原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顯非適法。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長達30年,不論其是否 從高文生處合法繼承取得耕作權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原告早已取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之資格,惟因原告不識字,且未諳法令,故始終未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復查高世明固於77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之四分之 一登記有耕作權,且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得申請為所有權人,然而高世明從未實際在前開 土地上耕作,故被告於97年間鑑界或會勘後,認為高世明之 耕作權係在南投縣望洋段第182-1地號土地上,且「查明屬 實」,其認定之事實基礎顯然有誤。事後被告執此內容有誤 之會勘紀錄,核准相對人申請登記為南投縣政府核定後,被 告再以前開函文囑託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竣 ,以致原告前開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受損等情。經查 :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為訴願法第3 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規定,已如前述。至行 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 處分。故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 情形,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 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述起訴意旨,係主張其於67年7月26日與高文生訂定 「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利讓渡書」,讓渡坐落南投縣望洋段第 182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中之0.3公頃之耕作權,嗣後原告 於該土地(坐落於目前分割出之南投縣仁愛鄉○○段第182- 1地號土地)上有實際耕作事實。而持有耕作權登記之高文 生之孫高世明、高海炎之子高海良(對望洋段第182地號土 地各持分四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為中華民國持有)於86年7 月25日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又於97年8月19日向被告申 請鑑界分割,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忽略原告長久 於望洋段第182-1地號土地上實際耕作之事實,致望洋段第 182地號土地被分割為第182、182-1、182-2地號等三筆土地 ,由高世明分割持有第182-1地號、高海良持有第182-2地號 及中華民國持有第182地號土地。被告99年5月10日仁鄉土管 字第0990007436號函,影響原告原本得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申請在分割後之望洋段第182- 1地號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被告仍係以「通知囑 託」之函文達實質上權利變動之效果,仍應為訴願法第1條 第1項所謂之「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據此提起行政爭訟, 然訴願決定機關卻以該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為不受理決定, 應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聲請撤銷之被告99年5月10日仁 鄉土管字第0990007436號函,核其內容為被告函送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有關高世明高海良等2人申辦望洋段第182地 號原住民保留地經補正後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並請該事務所辦理後續事宜,核其性質為行政機關間事實之



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 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故南投縣政府10 0年10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002185350號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 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既不合法,依 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論, 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