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401號
TCBA,100,訴,401,2012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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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吳昱德
法定代理人 吳爾律
 王翠娟
被 上訴人 私立東海大學
代 表 人 程海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 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為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及第98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次按「裁 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 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上訴不合法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6條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8日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401號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經 本院於101年4月2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01年5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0日後即同月1 3日起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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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