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51號
TCBA,100,訴,25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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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白德賢
被 告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玉屏
訴訟代理人 李冠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
華民國100年6月27日府行救字第1000129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 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 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亦著有判 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 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 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 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 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南投市○○段100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間由訴外人白聰勇(原共 有人之一)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 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年2月24日 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於83年 2月14日登記完竣。嗣臺中地院以共有物分割事件尚未確定 (因白聰勇等人起訴時列填白杉池等13人不實地址,致判決 未合法送達),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臺中地院 85年3月22日函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中地院81年度 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 乃向被告申請塗銷原分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告駁 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 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
㈡惟查,原告之胞兄白杉池已於86年4月18日以撤銷上開臺中 地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土地回復共有狀態,及委請 鄧國華律師發函請求暫停系爭土地權利異動,及白杉池於87 年10月13日檢送判決正本向被告申請保全所有權人之權益, 均遭被告刁難,且本件原處分卷均未見前揭申請撤銷函及律 師函、申請保全函等文件,被告顯係故意湮滅事證,請鈞院 命被告提出上揭證物。原告另於94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 附系爭土地拍賣及出售價格表,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張素雲, 希望達成三贏結局,惟被告扭曲原告請求意旨。原告復於95 年4月11日陳情,請被告與南投縣政府協助本案紛爭,被告 卻謂事涉私權爭議,非行政機關所得干涉予以駁回。 ㈢被告違反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就分割後光 復段1009-30地號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意旨。而 黃女容於目前分割後1009-18、1009-31兩地號土地上建屋出 售,惟下半段外牆仍未完工,有照片6張為憑,南投縣政府 卻使其取得使用執照,顯圖利黃女容。被告明知上揭臺中地 院判決業經撤銷,仍於88年5月4日完成白聰勇移轉登記予林



登訓,並駁回白杉池88年5月19日之塗銷登記申請案。被告 不僅未依法行政,且掩飾重大疏失,造成林登訓之移轉,誤 用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
㈣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主文「分割後光復段1009- 29地號面積0.0275公頃,1009-30地號面積0.0159公頃歸如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則 白子張、白永宗兩位被繼承人應無各自持有之等面積土地及 地號,然被告卻向監察院92年調查時,宣稱「一筆地號為白 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承人計7 人公同共有」。惟兩房繼承人原有等面積均為一四四○分之 七二應有土地,已被分割成大小懸殊(275平方公尺比159平 方公尺)且各置南北之土地,卻猶須按「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使用先人土地,完全違背強制分割判決之意旨。被告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猶 藉民法第1115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無視此規定係分割遺產「前 」,而被告登記所憑者乃強制分割「後」之判決,豈能不遵 照司法判決。
㈤按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5850號就 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效力釋明函說明 二略以「查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係廢 棄臺中地院81年11月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即原告白聰勇等)在第一審之訴,即駁回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而非判決塗銷原分割登記及回復所有權。南投 地政事務所可否依據陳訴人檢具之上開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系 爭土地原分割登記,並回復判決共有物分割前之狀態,或由 陳訴人另訴請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 由該所據以辦理,核屬登記主管機關權責事項,且為具體個 案,本院職掌司法行政,為避行政干預法院獨立審判職權, 未便表示意見。」不僅未指明白杉池須另訴請法院判決,且 凸顯登記主管機關不得推諉。
㈥另從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可知,該案 被告白聰勇曾經由盧彩霞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查詢未經判決分 割確定之土地得否買賣,獲得肯定之答覆,而林登訓係明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尚未確定,白聰勇並未真正取得系爭土 地之單獨所有權等事實,故林登訓非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足證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所稱訴外 人林登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義務人係取得分割登記所 有權人白聰勇為論據之見解有誤。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不應 受被告欺瞞而作出相佐判決。




㈦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繼承先袓父白子張土地之 鑑界,因不知確實地號,乃於100年1月24日向被告申請,請 被告告知其向監察院所稱「一筆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 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該 二筆土地地號及面積為何,何者為白子張繼承人所繼承,何 者為白永宗繼承人所繼承,俾便依法辦理鑑界。被告雖於10 0年2月1日函復略以因白子張、白永宗原權利範圍各為一四 四○分之七二。判決分割後變更為光復段1009-28、1009-29 地號,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故白子張繼承人等27人取 得二分之一,白永宗繼承人等7人取得二分之一。惟因繼承 人未會同申請,故依法登記為白子張之繼承人等27人公同共 有二分之一、白永宗之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並 無不符等語。惟查,該登記已違反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 0號民事判決意旨,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00年3月1日再申請 被告指明該二筆土地地號及面積為何,何者為白子張繼承人 所繼承,何者為白永宗繼承人所繼承,俾便依法辦理鑑界。 經被告以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復原告) ,該函拒不明確准駁,係故意不作為之行政處分,已影響人 民使用土地權益,發生法律上之具體效果,訴願決定以該函 非行政處分決定不受理,亦屬有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以臺中地院81年11月 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意 旨,更正南投市○○段1009-28、1009-29兩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二分之一」的原登記,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一筆 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 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指明兩位被繼承人應被繼承的等面 積土地及地號各該為以上兩地號之第幾號,俾利申請鑑界, 合法使用先人土地。⑶倘被告機關無法照辦,並按土地登記 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應塗銷原 登記,遵照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二字第15 850號釋明函,以「具體個案」敦請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積 極解決被告恣意橫行所造成的分割三害。
三、經查:
㈠被告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
⒈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函詢略為:「就 南投市○○段1009地號土地分割處分,關於白子張、白永宗 應被繼承持分土地部分,未允依民事判決『按其應繼分比例 保持共有』意旨登記;更未遵照監察院所載指明兩被繼承人 等面積土地之地號各為光復段第幾號,致無從申請鑑界,特



再函請指示予明確准駁,並釋明本案判決準則...」經被 告於100年3月10日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復本案依臺 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 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說明其共有持分登記情形。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⒉被告100年3月10日投地一字第1000001794號函載內容略以: 「主旨:台端再度函請明示光復段1009地號土地分割處分, 關於白子張、白永宗應被繼承持分土地部分,係為光復段第 幾號,以利申請土地鑑界乙案...說明二、...查旨揭 土地由白聰勇等人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710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三、另查白子張、白永宗原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七 二。判決分割後取得光復段1009-28、1009-29地號按其應繼 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權利範圍各為一四四○分之七二(比 例各為二分之一))。故白子張繼承人等27人取得二分之一 、白永宗繼承人等7人取得二分之一。四、另按『...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得依據法 院判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 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及內政部72年5月19日台(72)內 地字第157302號函所明定。白子張、白永宗繼承人未會同申 請,依上開規定登記為白子張之繼承人等27人公同共有二分 之一、白永宗之繼承人等7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至於繼承 土地持分,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觀諸此函內容,被告係就光復段1009地號土地分割登記 案就白子張、白永宗被繼承土地,其繼承人之應有部分登記 疑義,說明係依據民事判決辦理登記及相關法令依據,僅係 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 ,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100年3月10日投地一 字第1000001794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 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以臺中地院81年11月 2日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意 旨,更正南投市○○段1009-28、1009-29兩地號土地『公同 共有二分之一』的原登記,遵照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一筆 地號為白子張繼承人計27人公同共有,一筆地號為白永宗繼 承人計7人公同共有』,指明兩位被繼承人應被繼承的等面 積土地及地號各該為以上兩地號之第幾號,俾利申請鑑界, 合法使用先人土地。」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上述課予 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起訴;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 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訴訟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 ,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而人民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經訴願前置程序,始屬 適法。然本件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未符,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㈢關於原告第三項訴之聲明請求「倘被告機關無法照辦,並按 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則 應塗銷原登記,遵照司法院秘書長92年7月8日(92)秘台廳民 二字第15850號釋明函,以『具體個案』敦請南投縣政府、 內政部積極解決被告恣意橫行所造成的分割三害」部分: 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南投市○○段1009地號之系爭土 地,於82年間由訴外人白聰勇(原共有人之一)持憑臺中地 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共有物分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同院82 年2月24日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登 記,於83年2月14日登記完竣。嗣臺中地院以共有物分割事 件尚未確定(因白聰勇等人起訴時列填白杉池等13人不實地 址,致判決未合法送達),而予撤銷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有臺中地院85年3月22日函可稽,並經臺中高分院90年度上 更㈠字第6號判決廢棄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71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及駁回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告乃向被告申請塗銷原分 割登記,回復原登記狀態,經被告駁回其申請,原告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 決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附卷可稽。茲原告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向被告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回復原 共有登記,其訴訟標的為前開確定判決中業經裁判,有確定 力。從而,原告再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本件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 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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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