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號
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崇慶
訴訟代理人 許秀珍
何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崇慶,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父黃萬清自民國(下同)50年 起,即先後於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265地號土地(原住 民保留地)上墾耕種植果樹及茶樹,歷經土地清查時期,又 列入79年間辦理「清理山地人民非法佔用山胞保留地審查清 冊」編號40當中,於「佔用人」欄之「姓名」載明「黃春福 」,另於「鄉公所審查意見」欄明載:開始使用日期記載「 58.2」、全筆面積記載「1.5000」,土審會審查結果明載「 通過」,且縣政府核定也明載「准予使用照鄉公所意見辦理 」。足以證明原告申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265-3、265 -4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地號為265地號,嗣經分割為265-1、 265-2、265-3、265-4地號等4筆)面積「1.5公頃」設定耕 作權登記,使用面積確為「1.5公頃」,在79年間清查時已 確實經鄉公所為清查,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 會(下稱原民地土審會)審查通過,並報經南投縣政府核定 無誤,函令鄉公所依核定情形辦理。上開經清查核定之面積 1.5公頃亦核與本件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之土地面積相符。 惟原告自91年7月起提出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案迄 今歷經9年餘,被告及相關承辦人員,一再藉故拖延,不願 為原告執行耕作權登記案。原告於92年間向南投縣政府提出 訴願,經南投縣政府以92年12月19日府行救字第0920234619 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四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於93年6月7日以
仁鄉土農字第09300072 0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再提起訴願 ,經南投縣政府以93年12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30233478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辦理分割,分割後眉 溪段265-4地號,面積0.3625公頃,於99年7月30日設定耕作 權予原告,另眉溪段265-3地號(面積11,05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則列入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計劃內,被 告於100年3月28日以(100)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500號函 公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公 告改配。原告認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原住民保 留地耕作權設定案無法執行,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遂提起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100年3月21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097號函、100年3月 28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500號函,業經檢送系爭土地面積 11056平方公尺公告改配公告文並予公告在案,如無人異議 ,即將辦理原告黃春福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土地改配程序, 公告期間為100年3月28日至100年4月27日止。未料,被告以 100年5月16日仁鄉土管字第1000007543號函通知於公告期間 內受理訴外人張秀芳及陳佩芳國有地申請案為由,又再違法 擱置原告就上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申請案,未 肯依法辦理原告耕作權設定登記,影響申請人權益甚鉅,因 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101年3月23日仁鄉土管字第1010004862號函所檢送之 原民地土審會100年1月份審查會議紀錄暨審查清冊並無本件 系爭之南投縣仁愛鄉○○段265-3地號土地之審議紀錄。依 被告100年3月23日(一00)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323號公告 載明:「依據:...三、依據本鄉土地權利審查會100年1 月份會議決議事項及鄉民黃春福99年5月3日申請書辦理。」 其上載之公告依據為100年1月份會議決議事項,惟如前述, 100年1月份土審會並無本件系爭土地審議之相關會議紀錄。 原告申請函調:南投縣仁愛鄉原民地土審會之99年6月、7月 、8月、9月之各月份之會議紀錄、審查清冊及其相關會議資 料。經函調結果,原告申請案早於99年7月原民地土審會再 次經審議通過,並於南投縣政府99年9月2日函復備查在案; 另上開公告上載之依據並有原告於99年5月3日提出之申請書 ,則原告既又已於99年5月3日提出申請書,則被告遲拒絕辦 理本件耕作權設定,影響申請人即原告權益甚鉅,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訴外人張秀芳、張厚生等前雖於94年12月21日亦
提出申請書為申請,惟早經被告於98年7月9日仁鄉土管字第 0980012085號函之說明、二已載明:「查眉溪段265-3地號 土地前經本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2月26日原民 地字第0980006021號函示,有關本案屬事實認定上之爭議, 應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故案經提交本 鄉98年度1.2.3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於98年4月1 日召開),該審查結果通過台端之申請案,並認定對造張厚 生君等2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未實際使用,故 駁回張君等人之申請案...」足證本案原告之耕作權設定 申請,業經原民地土審會審查通過無訛,並同時確認張秀芳 、張厚生等2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未實際使用 ,張秀芳、張厚生等2人根本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之規定,而無任何權利。被告實已明知98年4月1日召開之 98年度1.2.3月份原民地土審會,既已審查通過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申請,且確認張秀芳、張厚生等2人於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未實際使用,張厚生、張秀芳等 2人根本無權為任何主張,被告卻一再違法擱置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申請案,乃無理由,被告自應依法確實迅 速辦理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設定。
㈣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申請案,早經南投縣政府以93年12 月14日府行救字第09302334780號函檢送「南投縣政府訴願 決定書」,並於93年12月17日經送達當時陳情人即原告,上 開訴願決定書主文載明:「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被告遷延 近年,置若罔聞,經原告於94年12月8日以「陳情書」向南 投縣政府政風室等單位陳情,經南投縣政府政風室以94年12 月14日縣政查字第09400139840號發函仁愛鄉公所政風室請 為查明,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以94年12月21日投府原 產字第09400087280號發函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請速為處理, 並經原告迭於94年12月8日、94年12月29日提出「陳情書」 向被告陳情,被告延宕至95年1月4日始以仁鄉民字第094002 1764號函,於說明載稱:「二、...惟本課已於94年4月 間報准撤銷該公共造產造林事業(94年4月19日府民展字第0 9400769770號函),且並未規劃興辦其他公共造產事業。三 、爰此,請本所土地農業課逕依縣府93年12月14日府行救字 第09302334780號訴願決定書辦理。」為通知。93年12月14 日府行救字第09302334780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載明:「 ...嗣本府於93年8月13日派員訪談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 並製作訪談紀錄,內容『一、問:系爭公共造產用地依據貴 公所資料核准租用期間為9年(租期自82年1月1日起至91年12
月31日止),目前有無無租用關係存在?答:沒有。沒有續 租。』、『二、問:該筆公共造產用地經查原由林務局造林 使用,早年林木適伐期間砍伐之後方移由貴公所輔育管理, 惟貴公所因囿於經費拮据,無法管理輔育,致使該筆公共造 產用地形同荒廢、雜木叢生,已失原計畫用途。則系爭土地 之公共造產目的是否還存在?答:系爭土地之公共造產目的 ,現在已經不存在。』、『三、問:若公共造產目的存在, 因貴公所囿於經費拮据,無法管理輔育,致使該筆公共造產 用地形同荒廢、雜木叢生,已失原計畫用途。是否可循程序 報請廢止公共造產用地?答:可以。』、『四、問:若公共 造產目的已不存在,訴願人是否可以申請辦理耕作權登記? 答:可以。在造林事業報准撤銷之後,就可以申請辦理耕作 權登記。』、『五、問:對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係由其父 自民國50年種植果樹,接續由其於72年種植茶樹迄今,有何 意見?答:沒有意見。』、『六、問:本案是否有依前訴願 決定書所示,循行政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釋處理意見並於受 理登記申請時作為審查之依據?答:沒有。』、『七、問: 本案是否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之程序辦理撥用?答:沒有。』、『八、問:尚有何意見補 充?答:系爭土地本公所將在本(8)月27日召開公共造產 委員會,建議撤銷造林事業,同意後報代表會通過後,報請 縣府核備。』...」等語。則依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對被告 承辦人訪談紀錄,被告乃明知系爭土地公共造產目的已不存 在,且未續租而無租約存在,並表示將於93年8月27日召開 公共造產委員會,建議撤銷造林事業,同意後報代表會通過 。而依上開被告95年1月4日函所載,亦早於94年4月業經報 准撤銷,何以迄今遲未肯接續辦理原告之耕作權設定?前開 93年8月13日南投縣政府派員訪談紀錄亦載明:「五、問: 對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由其父自民國50年種植果樹,接續 由其於72年種植茶樹迄今,有何意見?答:沒有意見。」而 當時眉溪段265地號尚未做任何土地分割,申請範圍就是現 在的系爭眉溪段265-3及265-4地號,申請面積為1.5公頃, 原告92年3月31日所提陳情書,亦已經清楚說明種植的狀況 ,並未有任何的說法改變。
㈤再依上開被告於98年03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05315號函 覆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之公函中,於說明二、中亦載明: 「本案黃君陳情眉溪段265地號內1.5公頃土地分配(耕作權 設定登記)案,本所將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示,有 關土地認定之爭議,將提交本鄉3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議審議(訂於4月1日召開),嗣後在依據審查結果辦理,並
副知 貴會。」等語、98年7月9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12085 號函之說明、二已載明:「查眉溪段265-3地號土地前經本 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2月26日原民地字第09800 06021號函示,有關本案屬事實認定上之爭議,應以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故案經提交本鄉98年度1. 2.3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於98年4月1日召開), 該審查結果通過台端之申請案,並認定對造張厚生君等2人 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未實際使用,故駁回張君等 人之申請案...」等語。陳厚生(現為張厚生)、張秀芳 等2人業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被告公所上開函認為不 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並經於98年 4月1日召開之原民地土審會審查,確認張厚生、張秀芳等2 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前未實際使用,故駁回渠等 之申請案,就系爭土地,張厚生、張秀芳等2人既早經確認 已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嗣後又再提出之本件國有地申請案更 是根本於法無據,被告實無違法受理而延宕合法申請人即原 告對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申請之依據。被告應確依上開98 年03月27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05315號函覆內容,確遵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函,及98年4月1日之原民地土審會審 查決議辦理本件原告耕作權設定,並無逕行停止辦理本件原 告耕作權設定之權利。
㈥原告所申請耕作權設定,既經98年4月1日召開之98年度1.2. 3月份原民地土審會審查通過,該審查結果迄今為合法而有 效。嗣於99年8月19日召開之99年7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再度審查通過准予耕作權設定,嗣辦理分割為同段265-3及2 65-4地號,其中265-4地號業經依原告之申請完成耕作權登 記,系爭土地(面積11056平方公尺),亦經2度原民地土審 會審查通過,為此,被告應依該審查結果辦理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
㈦綜上,原告就坐落系爭仁愛鄉○○段265-3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11,056平方公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一 再拒絕辦理,延宕近10年,並無任何法律依據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265-3地號原 住民保留地,面積11,056平方公尺之耕作權存在,被告應就 上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原告之耕作權登載並提送地政機關為 耕作權登記。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7月31日依據南投縣政府80年8月29日(80)投府 民山字第100014號核定之「清理山地人民非法佔用山胞保留 地審查清冊」,向被告申請眉溪段26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內
部分面積之耕作權設定,經書面初審及現場會勘,查得原告 申請系爭土地全部為鄉營之公共造產用地,被告即於92年4 月10日以仁鄉土農字第0920005595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後 經原告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以92年12月19日府行字第09202346190號函送訴願決定書: 「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復於93年4月14日 向被告申請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設定,被告依南投縣 仁愛鄉原民地土審會93年5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決議 ,於93年6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07202號函知系爭土地在 未撤銷為非公共造產用地前應予駁回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依此項處分再提訴願,南投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93年12月14日以府行救字第09302334780號函作成撤銷原處 分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土地嗣於94年5月23日經撤銷為非 公共造產事業用地,並於移交被告所屬之土地農業課管理。 原告於94年12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政風室就本案提出陳情, 被告以95年2月9日仁鄉土農案第0950001494號函通知原告, 就上開申請標的送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標示分割。系爭土地 於97年2月自眉溪段265地號內分出(面積1.5公頃)。後經 被告實地勘查原告實際耕作之面積未達1.5公頃,遂要求原 告就其使用部分辦理分割(分割後為眉溪段265-4,面積0.3 625公頃)並於99年7月30日設定予原告,系爭土地則列入國 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計劃內。另被告以98年2月16日仁 鄉土農字第0980002590號函報南投縣政府辦理「南投縣仁愛 鄉○○段265、26 5-1、265-2及265-3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分配計劃」,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98年2月23日 投府原產字第09800 012570號函示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1年7月12日台(91)原 民地字第910725號函授權事項辦理,並將上述計畫於各村公 告1個月,並受理申請分配及填造分配清冊等程序,目前系 爭土地尚未完成分配手續。
㈡於79年3月26日發布實施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1、本辦 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2、由政府 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 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 用之土地。依此規定,本件應視眉溪段265-3地號原住民保 留地是否為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即已 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為要件,若是,原住民才可依此辦法向 主管機關申請耕作權之設定,此為現行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耕
作權設定登記之法定程序。原告於91年7月31日依此辦法第8 條申請未分割前眉溪段265地號內1.5公頃土地之耕作權設定 ,然因所申請土地範圍全部為鄉營公共造產造林事業用地, 後又因原告所申請之土地與訴外人張厚生陳情主張曾耕作使 用之土地部分有所重疊,因而依上開辦法被告在未為釐清80 年核定之1.5公頃土地確實使用範圍前,暫時駁回原告之申 請。
㈢核眉溪段26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於南投縣政府94年5月23日府 民展字第09400986990號函解除上開土地公共造產事業用地 之屬性後,又因訴外人羅東山之申請,而於96年3月27日分 割成265、265-1及265-2等3筆地號,後又因原告之申請,於 97年2月18日再自265-2地號內分割出265-3地號(面積1.5公 頃),隨後原告即以265-3地號為標的向被告申請耕作權設 定登記。為協助原告依系爭辦法取得其應有的權利,被告函 請埔里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原告親自指界其於70年間所種植 茶樹之範圍,測得其所種茶葉在系爭265-3地號內僅有0.362 5公頃,並於99年4月6日完成標示分割,且於將增編之系爭2 65-4地號於同年7月30日依法設定登記耕作權予原告。至於 分割後剩餘之系爭265-3地號土地面積1.1056公頃,經被告 親至現場會勘,現況多為雜木、雜草、並少數之板栗及松茂 梨等。故僅依土地現況,被告實難認定原告於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上開標的已有開墾完竣並自行使用之 事實,又訴外人張厚生自80年間因盜伐林木供自己不法之使 用種植香菇等,而遭土地權利人之執行機關(即被告)以違 反森林法提出告訴,故可知80年之前,系爭土地內是鄉營之 公共造產林木;當時對張厚生提起違反森林法之告訴人既非 原告,故推而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施行前即已開墾完竣並自行使用之說辭實有可議之處 。故依據上開辦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無法認同原告訴之聲 明中主張眉溪段265-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11,056平方 公尺耕作權之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眉溪段265-3地號原住民保留 地面積11,056平方公尺之耕作權存在乙案,顯無理由,仍應 依被告所擬之國有土地分配計畫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耕作權存在之訴有無權利 保護必要?原告提起結付訴訟有無理由?經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 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實際上係指行政 法上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指法律上權利義務之關聯,一般 而言,其必須出於一具體而且已經發生之事實。又行政法上 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 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 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版第637頁)。另確認訴 訟所稱之法律關係,應為一具有獨立、完整的部分,至於行 政處分作成之過程中有關構成要件之某一部分存否等之爭執 ,為求訴訟經濟,應待行政處分作成之後始得以該處分為對 象而提出爭訟。換言之,遇有爭議時,應以憲法上人民訴訟 權之完整而且快速有效實現之角度以及訴訟經濟加以衡量。 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則當事人應直接 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此可收明 確、直接之效果;反之,若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則即使勝訴 ,當事人所實質主張之部分亦僅生精神上之既判力效果並無 執行之效力。是於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直接救 濟時,當事人卻提確認訴訟,為求訴訟經濟,亦難認所提確 認訴訟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另按79年3月26日發布施行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 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⒈本 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⒉由政府配 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 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嗣於84年3月 22日,該辦法名稱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又該辦法第8條原有2項規定,復於87年3月18日將第2項刪除 ,嗣於90年12月12日該辦法第8條再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 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⒈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 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⒉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 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 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則依 該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只須於該辦法79年3月26日發布施 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即有申請設 定耕作權登記之權利。本件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 登記,惟迄未獲被告核准,並經被告以100年3月28日(100 )仁鄉土管字第1000005500號公告將系爭土地收回改配,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公告附卷可稽(原告認經公告後無
人異議時,被告將會將系爭土地改配予原告,此公告對原告 有利,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惟公告期間有張厚生等人異議, 被告迄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處分)。則原告既主張其對系 爭土地有申請設定耕作權鄉登記之權利,而向被告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被告未作出核駁處分時,其應依訴願法第2條 規定提起訴願,如被告為否准處分或仍不作成准否處分時, 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被告應作成就系爭土地准予設定耕作 權登記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辯。本件被告既未 對原告作成准否設定耕作權之處分,即兩造間就此之法律關 聯尚未成立,原告訴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耕作權存在,尚 有未合。況確認原告有耕作權存在並無執行之效力,為求訴 訟經濟,原告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要 求設定耕作權登記之目的,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仍堅持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難認其所提確認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而應予駁回。
㈢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 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 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 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另課予義務訴 訟與給付訴訟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然一般給付 訴訟旨在補充課予義務訴訟之不足,即僅具「備位」性質, 若課予義務訴訟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之餘地。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 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 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 定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之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需先經被告 核准,已如前述,原告於未經被告核定其請求權,即逕行訴 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原告之耕作權登載並提送地政機關 為耕作權登記之一般給付訴訟,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