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均就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 汽( 機 )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機 )車所有人新 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 銀元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 )罰 鍰並吊銷牌照,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 項定有處罰明文(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業於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僅刪除銀元罰鍰之處罰規定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 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 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 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下稱舊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下稱舊法),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號120—4058號輕型機車,經甲○○騎乘, 未懸掛號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仁愛路口 ,適遇警員當場攔檢,乃經警舉發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舊法)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 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舊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就受處分人 此部分違規行為從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 000-0000號輕型機車,早已不見多年, 也曾報案處理,因此對此裁決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紀美妃自承該機車於多年前即已失竊(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查, 並無該車之失竊報告紀錄,且經該分局電腦聯線資料查詢該車亦無報竊紀錄;再 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該機車亦無失竊註銷紀錄,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原應就該部機車申辦失竊註銷,詎受處分人捨此而不為,又 本院傳拘甲○○均未到案說明,致無從查證該違規行為是否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 甲○○,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