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1年度,858號
TCEV,101,中補,858,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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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58號
原 告 黃嘉豪黃迪農黃紹謙之繼承人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4,0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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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