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01年度,65號
TCEV,101,中簡聲,6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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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江豪智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4896號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民國97年間至 101年1月因案在監執行,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且於100 年4月20日核發後3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司執 字第284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 監所長官,而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 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支付命令自核發之日起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 規定,即失其效力,自無從據以作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欠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行為 ,雖具執行行為之外觀,但其行為應屬無效,債務人得逕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398號意旨參照),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三、聲請人所述其於支付命令送達時(100年4月29日寄存、如寄 存合法本應自寄存之日經10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參照)在監執行,固與卷附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 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惟上開支付 命令之送達既未依前揭規定,對於當時在監所之聲請人囑託 監所長官為之,其送達即不合法,原支付命令並因3個月內 未合法送達而失效,相對人亦無從據以為執行名義。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應另行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撤銷誤予核發之 確定證明書,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循強制執行法第12 條,對於無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本件 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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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