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蔡宜沁
被 告 張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286號「景開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之會員,二人因代墊 會員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事屢有爭執,於民國99年8月 7日下午2時許,景開公司在上址辦公室2樓舉辦聯誼會,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訴外人蔡佳靜、許黃姿霖及該 公司其他員工、會員等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先持 盛滿水杯之水潑向原告,並公然以「乞丐婆」(臺語)之足 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被告復因氣憤, 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原告所有內裝有三星牌手機 之皮包拿起往地上丟擲,致該手機因螢幕面板破裂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致令他人物品 不堪用罪,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被告見到原告即咆哮漫罵,造成原告憂慮、焦躁、虛弱及長 期頭痛失眠等精神上痛苦,需靠精神科藥物治療方能正常作 息,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 告離開景開公司,迄今一年半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1萬 元,共損失15萬元;因手機毀損,原告購買新手機花費1萬 元,被告需賠償之。以上合計2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手機是在拉扯過程中掉下,不是被告所造 成,且應計算折舊,原告當初購買手機時僅花費4,000元, 故被告僅願給付手機之損失1,000元;且手機毀損和原告之 工作損失和精神損失,毫無因果關係,況被告不能因為物之 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以「乞丐婆」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侮辱原告,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並毀損原告之手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
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被告上訴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03號起訴書、本院1 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刑事偵審卷宗 查核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之公然 侮辱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 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收入狀況,被 告侮辱原告所使用之字詞,尚非極端惡劣粗俗,衡量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20,000元為適當。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手機遭被告毀損,但無法舉出原始購買證明;按 原告之手機係三星牌,型式為Anycall(見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575號卷頁47),為一般型手機,而非智慧型之手機,自 承遭毀損已使用5年以上,其購買之時間約在94年間,推估 其原始購買之價格應未逾10,000元,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可推論手 機之耐用年數不會逾5年以上;故本院認原告手機遭毀損時 之價值,應以1,000元為二手價值;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給 付原告;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元。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惟被告雖有辱
罵原告,惟依一般常情,遭人辱罵「乞丐婆」時,雖會感到 不悅、憤怒、難堪,但造成之情緒波動應屬短暫,不致引發 躁鬱症;且原告提出最早之就醫證明係100年9月27日,距遭 被告辱罵之時間,相隔已1年以上,亦難認原告之就醫與被 告之辱罵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辱罵而 長期頭痛、失眠,無法工作,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15萬元,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按被告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