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801號
TCEV,101,中簡,801,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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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李傳吉
被   告 廖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 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1.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2段34號11樓之8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23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已遷出系爭房屋,故而更正其聲 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25,800元。」之判決,核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無違,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0年10月23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應於每月12 日繳納,租期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101年10月22日止。被告 承租後,迄至101年4月2日搬離為止,共應給付5個月又12天 之租金,合計37,800元,扣除被告於100年12月6日前所支付 之7,000元、於101年3月21日所支付之5,000元,尚積欠租金 25,8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25,8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自應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 金25,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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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