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00號
原 告 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昭忠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被 告 張碧枝
兼訴訟代理人 魏坤潭
被 告 吳錦鷤
訴訟代理人 洪本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碧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坤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錦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張碧枝負擔,新臺幣捌佰零參元由被告魏坤潭負擔,餘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被告吳錦鷤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 告張碧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魏坤潭應給付原告53,7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錦鷤應 給付原告15,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 正其聲明求為:「㈠被告張碧枝應給付原告63,525元,及自 民國(下同)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魏坤潭應給付原告73,931元,及自101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吳錦鷤應給付原告25,520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被告均為「府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之規 定,應按時繳納大樓管理費,惟被告分別積欠下列管理費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00號房屋為被告張碧枝 所有,被告張碧枝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未給付大樓 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63,525元。㈡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29號、31號房屋為被告魏坤潭所有,被告魏坤潭積 欠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73,931元未給付。 ㈢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35號房屋為被告吳錦鷤所有 ,被告吳錦鷤積欠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 25,520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均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所有建物均屬 於96年完工交屋之30戶商店區內建物,依「府上社區」原 始規約之規定,商店區每戶每月管理費為1,500元,然98 年間別墅區完工交屋後,98年底「府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正式報准成立,別墅區60戶住戶陸續入住後,竟以不平等 之民主方式,將商店區之管理費由每月每戶1,500元之收 費方式更改為按坪收費,內含之公共水電費及管理相關費 用亦不回推扣回,且不承認前任主委之承諾,完全不尊重 原始規約,並常揚言要將商店區之管理費調整成與別墅區 相同之計算方式,被告為維護權益只好拒絕繳納管理費。 因社區現規約不尊重原始規約,且係在商店區與別墅區戶 數以不平等下所強行修改,而依商店區與別墅區之每月議 題、對管理人員之服務使用等,均已別墅區居多,現行收 費方式顯失公平,被告已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訴訟(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希望等該案有最後結果之後 再審結本案。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府上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均為 「府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被告未按「府上社區」 現行住戶規約所規定計算方式給付管理費之期間、金額分 別為:被告張碧枝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63,525元、 被告魏坤潭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73,931元,被告吳 錦鷤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止25,520元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府上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府上社區」規約、被告 積欠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12款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公寓大廈之管理, 立法上係採「住戶自治」為原則,規約可謂為住戶自治之 基本規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權限,且只要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 公序良俗,規約均屬有效。至於建商所制定、附為買賣契 約附件之規約,性質上僅為契約行為,僅能拘束契約當事 人,自不能對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訂定或變更規約後,於 經依法撤銷前自屬有效。被告分別積欠之前開管理費金額 係依「府上社區」現行住戶規約所規定計算方式計算之金 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繳納所積欠之管理費, 被告雖以現行規約與建商提供之原始規約不符,已就97年 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社區規約之決議提起確認會 議決議不存在訴訟,希望待該訴訟有最後結果再進行本件 訴訟等語為辯。然建商提供之規約不能對抗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決議訂定或修改之規約,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訴 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有 上揭判決附卷可考,參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用之目 的,乃在修繕、管理、維護社區之共用部分,此觀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自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不能一日無之等情,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基 上,被告張碧枝積欠自99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管理費 63,525元,被告魏坤潭積欠自99 年7月起至101年4月止之 管理費73,931元,被告吳錦鷤積欠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4 月止之管理費25,520元,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迄未 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訴請 被告張碧枝給付管理費63,525元、被告魏坤潭給付管理費 73,931元,被告魏坤潭給付管理費25,520元,及均自101 年4月21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