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陳智娟
被 告 包楚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 2紙,嗣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民國101年2月22日101年度司票字第766 號民事裁定)。原告於97年9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0,000元及50,000元,合計 100,000元。前開每10天為1期,每期每10,000元利息為1,00 0元(年利率365%),自98年4月份起,變更為每10天1期, 每期10,000元利息為800元(年利率292%)。嗣後原告於98 年9月18日及19日整合上開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 票2紙,交由被告收執,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10,000元每10 天800元(年利率292%),原告迄98年10月11日止皆依前述 利息計算方式給付被告383,000元。被告均收取顯不相當之 重利,已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重利罪確定, 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給付已超過應給付與被告之利息及本 金,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6月前向被告所借款項皆已還清。而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部分,則是原告於98年18日、19日重 新所借共100,000元,其扣除第一期利息總共8,000元後,實 際交予原告92,000元,至今原告仍未還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 爭執,且該票據及利息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 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紙,嗣向本院 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01年2月22日101年度司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97年9月至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 00元後,因不堪支付重利,而於98年9月18日、19日就本息 為重新整合時所開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進 一步舉出實證以佐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信為真實,自 不可採。反之,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98年9月18日 、19日向其各借款50,000元時所簽發供擔保者,合計100,00 0元一情,經核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金額、日期均相符,且 被告因該等借款向原告收取重利,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00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執字第8315號案件執行完畢,業為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案件查閱無訛,此外,原告於上開重利案件偵查中 ,曾於98年11月11日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9月18日、19日 又簽系爭本票向被告各借款50,0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75號偵卷第8頁),嗣於本院99 年3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98年9月18日、19日 係因我車子被撞,要跟對方和解,才又向被告借款等語(見 本院99年度易字400號卷第22、23頁)等語,足徵被告上開 所辯,應係真實,而可採信。是系爭本票應係原告於98年9 月18日、19日向被告各借款50,000元時,所併予簽發供擔保 者,應無疑義。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 消滅者,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等語,業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適宜證據以佐其說,其此 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而不可採。雖原告另主張其前於 97年9月至12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後,已累計支付本息 383,000元予被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係獲有不當得 利,其自得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等語,惟民法第20
5條係規定就約定超過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非謂超過 20%部分之約定無效,僅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債權人並不得以訴權,強制債務人履行而已,倘若 債務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任意受領時,尚非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是縱認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其既係任意給付,並經被告任 意受領,其自不得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予以返 還或據以抵銷本件系爭本票之借款,是其上開所述,自無理 由,不可採信。
㈤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自承原告98年9月18日、19日向其 各借款50,000元時,其均曾預扣利息各4,000元,合計共8,0 00元等語,既自認有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稱:「(法官問: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法官告知 被告陳述是對原告有利事項〉)否認被告所述。」等語,亦 即原告否認本件有何巧取利益禁止之情事,換言之,原告於 本件中亦不主張民法第206條規定之適用,是本於辯論主義 、及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本院尚無從就此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㈥據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息,即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乃其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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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民國)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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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9月18日 │CH651536 │陳智娟│5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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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9月19日 │WG0000000 │陳智娟│5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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