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被 告 陳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1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3R-0313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街與漢口 南二街處,行經無號誌路口因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廖芳佩所有,由訴外人簡吉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56-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雙 方皆有過失,被告應負10分之2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15 7元(內含零件費用112,319元、工資14,378元及烤漆27,460 元),其中零件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後為66,515元,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減縮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8,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劃分兩造間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影本8張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等 資料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主張其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修車費用108,353元(系爭保車為99年5月 領牌使用,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0年8月 5日車禍時,已使用1年3左右,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原告已依折舊後零件費用請求66, 515元、工資41,838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影本為證,堪 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支出修理 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四)本件訴外人簡吉章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8: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係訴外人簡吉章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 第1010125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附於本院100年度中小 字第2390號卷);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訴外人 簡吉章與被告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 簡吉章應承擔之過失責任為80%,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 任。
(五)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代位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08,353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 金額為21,671元【計算式:108,353 X 0.2 =21,671,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據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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