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739號
TCEV,101,中簡,739,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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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羅芙怡
被   告 翔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傳輝
訴訟代理人 梁溢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叁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104元等語,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73元等語,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訴訟代理人梁傳佳即梁溢淇,因積欠 原告消費款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於98年11月25日經本院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三字第 51837號執行命令准將梁溢淇任職於被告處所得之薪津債權 於每月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於原告,嗣上開移轉命令於同 年月30日送達於被告,嗣自移轉命令送達翌月即98年12月起 ,迄至梁溢淇於101年3月20日離職止,經核對梁溢淇所得稅 、勞保投保薪資等申報資料,按上開移轉命令內容,原告合 計取得174,073元之薪津債權,詎經向被告索討未果,爰依 法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㈡被告則以:對於上開金額並不爭執,但希望能以150,000元 、分期2年之方式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0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51837號執行 案卷,及梁溢淇之98、99年度財產所得稅務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申報資料等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可



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兩造是否願意和解,尚非本 院得以職權強行介入,僅得由原告於事後斟酌其債權受償情 況、求償成本等因素,重新予以研議,是被告此部份主張, 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073元,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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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輝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