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0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劉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4月24
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363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32,363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 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民國 100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 32,363元、利息10,000元,合計142,363元,爰依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陳述:對於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