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凌晨,於飲 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六MG/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零點 九八毫克)之情形下,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行車速 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執意貿然駕駛車牌號 碼P四—七六一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進龍、施馨婷,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 南向北行駛,並在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路段,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高速貿然行 駛。迄當日三時十分許,行至該路北向三六四公里處欲變換車道時,因超速及酒 醉影響汽車操控能力,致所駕前開汽車失控往外側護欄衝出翻車,致葉進龍、施 馨婷雙雙受有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均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葉進龍、施馨婷死亡 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進龍之父乙○○、施馨 婷之母甲○○○指訴情節相符,又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相片十幀、 酒精測試單乙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葉進龍、施馨婷因此受傷死亡,亦 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 憑。按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 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飲酒後快速前行,復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其有過失,已然明顯。而據前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所示:被害人葉進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外傷,導致肋骨骨折引 致氣胸致死;被害人施馨婷則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外傷,導致肋骨骨折引致胸腔 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揭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據上所述,被告公共危險、過失致死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因一過失犯行,致使被 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
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酒醉駕車 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竟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九六MG/ DL(換算吐氣之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車上乘客 及國道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冒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之速度高速行使 ,以致肇事,其過失至為重大,並因而致被害人葉進龍、施馨婷二人死亡,所生 之損害可謂嚴重,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