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魏清龍
被 告 陳邱笑
訴訟代理人 陳宗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向原告買受坐落於臺中 市太平區○○○段000-0000、264-3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399,000元,已於99年12月29日 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使用,尾款379,300元應於100年1月 10日支付,經原告於同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於5日內給 付,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仍拒不給付,為此依買賣契約請 求尾款,並按契約第10條第3項違約罰則約定,自100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違約金。而本件係被告不思敦親 睦鄰,又高調炫富,被鄰居列為不受歡迎人物,始轉而挑剔 合約文字,被告之夫陳宗儀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501號)已判決駁回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加計3,399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原告應移轉水源 使用權給其3筆土地買受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僅有水塔,水 井(含馬達、電線)在幾百公尺遠、較低處,土地所有人是 誰、是否阻礙使用水源,無法確定。訴外人謝明昌亦表明不 願配合,其另案證述不能證明被告可安心使用水源。另案判 決認為原告僅須現況交付,但雙方真意如要照現況,代書是 專業,為何不像第5項寫現況。契約不是一律照現況,不然 不會有第12條第6至9項約定。水源設施在他人土地上,有別 於土地本身,不可能解釋為照現況。第10項約定不含電錶, 係因該水源設施使用謝明昌的電,去年約8月間經過斡旋, 用電已接到伊土地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一),已於99年12月29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買賣價金3,399,000元,尚有尾款379,300元未支付。四、兩造爭執者為:被告以契約第12條10項約定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當事人經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 約,係將內心企圖發生私法上一定效果之意思,以一定行為 表示於外,自應依客觀上可理解之內容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 容的準據。契約文句,亦唯有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其所 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如同文義為法律解釋之起點,契約解 釋,亦應以契約文義為基礎。法院應以有理性之人處於契約 當事人的地位,對契約文義所得理解的意義為準。此種解釋 ,即要求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一方面顧及其表意內容客觀 上之了解可能性,他方面亦須負有應注意正確了解他方當事 人所表示之意思,藉以平衡當事人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 ㈡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並未約定原告應取得他人出具之 水源使用同意書,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未履行契約,已無可採 。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提供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所載「 馬達、水井、管線」等水源設施予其使用之事實,僅抗辯該 水源設施在他人土地上,原告並無權利等語。然上開設施確 由原告設置,且因電源為訴外人謝明昌所設電錶,該條項始 記載「不含電錶」等情,並為被告陳明在卷,復與原告(另 案原告)及證人謝明昌於本院100年度豐簡字第501號民事訴 訟(下稱另案)陳述、證述情節相符。而土地上水井、馬達 等水源設施,究屬土地之一部分,或為土地上定著物而得獨 立為所有權客體,於我國法院實務尚有不同見解,原難以期 待一般人訂約時就「使用權」、「所有權」之用語詳予區別 。而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其水源來自低處之溪流,即以馬達 抽取溪水,配合水井、管線取水使用,鄰近10幾戶都是這麼 使用,被告自己用了1年亦未見有何爭議等情;而謝明昌之 土地臨近溪邊,是以鄰人用水之水井、馬達、水管即有利用 或通過伊土地之情形,分別經原告及證人謝明昌於另案陳述 、證述在卷。足見山區用水深受地形、地貌等自然條件限制 ,實難以強求水源取得或相關設施可不利用他人土地,亦難 以期待出賣人另行要求管線設施所在土地之所有人出具同意
書。被告於買受土地前,已由仲介人員莊奇昌陪同現場勘察 土地現況,而得以了解其水源施設情形等情,業據證人莊奇 昌於另案結證甚詳。又兩造訂約時表明照現況點交,關於用 水部分,賣方(即原告)係強調「有水源可用,會有水源給 你」,買方(即被告)則回應「好、要有水」,仲介人員莊 奇昌並附和有水可用等語,復經在場撰擬契約之代書周安妤 於另案證述在卷,且雙方契約第12條第10項將原告設置之「 馬達、水井、管線」等水源設施,與他人之「電錶」加以區 別,足見被告訂約前已了解系爭土地用水情形,而得以明瞭 水井、馬達、電錶等水源設施係在數百公尺以外他人土地上 之事實。兩造訂約之際既未進一步討論該水源設施所在土地 何人所有,暨賣方應另行取得他人出具之同意書,則依社會 通念以買賣雙方理性公平之立場,應認出賣人僅負有按現狀 交付及交付自身所施設設施之義務,至於日後水源使用是否 順利、是否遭他人防礙,應由買受人於日後與鄰地所有人本 於相鄰關係予以調和。是以,被告於訂約後,始以其主觀上 擔憂用水遭妨礙,要求原告另取得他人出具之水源使用同意 書,所為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㈢綜據上述,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原告即得請求買 賣尾款379,300元。原告另依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自 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3,399元(即總價3, 399,000元之千分之1)違約金,其數額即算至宣示判決日期 已達1,271,226元(3399×374=0000000),自屬過高。爰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本件餘欠尾款數額、與買賣總價 之比例、距訂約時預計付款日期100年1月10日已歷相當時日 ,暨雙方因水源認知差異致遲延付款等情形,酌減違約金為 2萬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79,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萬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