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張宸滋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廖錦輝
被 告 廖明輝
被 告 廖継炘
被 告 廖敏鵬
被 告 廖繼松
被 告 廖繼栢
被 告 廖繼華
訴訟代理人 廖千儀
被 告 廖清秀
訴訟代理人 廖繼栢
被 告 陳廖素子
被 告 魏正弘
被 告 魏婉菁
訴訟代理人 魏正弘
被 告 廖德笠
被 告 廖楊素娥
被 告 廖繼誠
被 告 廖繼聰
被 告 廖繼宏
被 告 廖桂枝
被 告 廖惠美
被 告 蘇榮輝
被 告 江翊禎
被 告 蘇郁盛
被 告 蘇義翔
被 告 蘇俞綾
被 告 謝宗翰
被 告 謝秀育
被 告 謝宜玲
被 告 謝淑慧
被 告 張培俊
被 告 羅蘇光枝
被 告 王蘇幸
被 告 施宣雄
被 告 施宣溪
被 告 施錦樹
被 告 施淑貞
被 告 施並登
被 告 白廖瓊花
被 告 廖林不
被 告 廖繼瑞
被 告 廖継淮
被 告 廖継晃
被 告 廖玉員
被 告 廖德橋
被 告 廖德日
被 告 廖德漢
被 告 曾廖針
訴訟代理人 曾淑玲
被 告 吳廖軟
被 告 莊瑞洋
被 告 莊仁柱
被 告 莊仁振
被 告 莊孟玉
被 告 莊意瑄
被 告 莊炤焄
被 告 莊又蓁
被 告 莊秋華
被 告 莊麗琇
被 告 莊孟如
被 告 廖阿琴
被 告 廖美霞
被 告 陳廖美玉
被 告 廖繼發
被 告 廖繼原
被 告 廖繼長
被 告 廖繼萬
被 告 廖繼雲
被 告 簡廖金寶
被 告 廖綉梅
被 告 廖麗霞
被 告 廖照雄
被 告 廖繼紳
被 告 廖述賢
被 告 廖継修
被 告 廖繼安
被 告 廖文玉
被 告 何維新
被 告 何文哲
被 告 廖健龍
被 告 廖浚彣
被 告 廖継雍
被 告 廖德淘
被 告 廖炳輝
被 告 廖蔡阿李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娥
被 告 林惠馨
被 告 廖述鎧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娥
被 告 王廖靜珠
被 告 廖利玲
被 告 廖利珊
被 告 廖月珠
被 告 廖心滎
被 告 廖述盛
被 告 朱廖盞
被 告 施廖佑
被 告 劉廖雪子
被 告 洪志全
被 告 洪全昌
被 告 廖玉蟬
被 告 洪玉芬
被 告 吳哲豪
被 告 吳欣怡
被 告 嚴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錦輝、廖明輝、廖継炘、廖敏鵬、廖繼松、廖繼栢、廖繼華、廖清秀、陳廖素子、魏正弘、魏婉菁、廖德笠、廖楊素娥、廖繼誠、廖繼聰、廖繼宏、廖桂枝、廖惠美、蘇榮輝、江翊禎、蘇郁盛、蘇義翔、蘇俞綾、謝宗翰、謝秀育、謝宜玲、謝淑慧、張培俊、羅蘇光枝、王蘇幸、施宣雄、施宣溪、施錦樹、施淑貞、施並登、白廖瓊花,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
100,000分之22,22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林不、廖繼瑞、廖継淮、廖継晃、廖玉員、廖德橋、廖德日、廖德漢、曾廖針、吳廖軟、莊瑞洋、莊仁柱、莊仁振、莊孟玉、莊意瑄、莊炤焄、莊又蓁、莊秋華、莊麗琇、莊孟如、廖阿琴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榮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70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美霞、陳廖美玉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石僯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89,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繼發、廖繼原、廖繼長、廖繼萬、廖繼雲、簡廖金寶、廖綉梅、廖麗霞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德文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5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炳輝、廖蔡阿李、林惠馨、廖述鎧、王廖靜珠、廖利玲、廖利珊、廖月珠、廖心滎、廖述盛、朱廖盞、施廖佑、劉廖雪子、洪志全、洪全昌、廖玉蟬、洪玉芬、吳哲豪、吳欣怡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江換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05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廖錦輝、廖継炘、廖敏鵬、廖繼松、廖繼栢、廖繼 華、廖清秀、陳廖素子、廖德笠、廖楊素娥、廖繼誠、廖繼 聰、廖繼宏、廖桂枝、廖惠美、江翊禎、蘇郁盛、蘇義翔、 蘇俞綾、謝宗翰、謝秀育、謝宜玲、謝淑慧、張培俊、羅蘇 光枝、王蘇幸、施宣雄、施宣溪、施錦樹、施淑貞、施並登 、白廖瓊花、廖林不、廖繼瑞、廖継淮、廖継晃、廖玉員、 廖德橋、廖德日、廖德漢、吳廖軟、莊瑞洋、莊仁柱、莊仁 振、莊孟玉、莊意瑄、莊炤焄、莊又蓁、莊秋華、莊麗琇、 莊孟如、廖阿琴、廖美霞、陳廖美玉、廖繼發、廖繼原、廖 繼長、廖繼萬、廖繼雲、簡廖金寶、廖綉梅、廖麗霞、廖照 雄、廖繼紳、廖述賢、廖継修、何維新、何文哲、廖継雍、 廖德淘、廖炳輝、廖蔡阿李、林惠馨、廖述鎧、王廖靜珠、 廖利玲、廖利珊、廖心滎、廖述盛、朱廖盞、施廖佑、劉廖 雪子、洪志全、洪全昌、廖玉蟬、洪玉芬、吳哲豪、吳欣怡
、嚴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
⑴被告廖錦輝、廖明輝、廖継炘、廖敏鵬、廖繼松、廖繼栢 、廖繼華、廖清秀、陳廖素子、魏正弘、魏婉菁、廖德笠 、廖楊素娥、廖繼誠、廖繼聰、廖繼宏、廖桂枝、廖惠美 、蘇榮輝、江翊禎、蘇郁盛、蘇義翔、蘇俞綾、謝宗翰、 謝秀育、謝宜玲、謝淑慧、張培俊、羅蘇光枝、王蘇幸、 施宣雄、施宣溪、施錦樹、施淑貞、施並登、白廖瓊花等 36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601地號,面積109.6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222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廖林不、廖繼瑞、廖継淮、廖継晃、廖玉員、廖德橋 、廖德日、廖德漢、曾廖針、吳廖軟、莊瑞洋、莊仁柱、 莊仁振、莊孟玉、莊意瑄、莊炤焄、莊又蓁、莊秋華、莊 麗琇、莊孟如、廖阿琴等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榮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703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廖美霞、陳廖美玉等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石僯共有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89辦理繼承登記。 ⑷被告廖繼發、廖繼原、廖繼長、廖繼萬、廖繼雲、簡廖金 寶、廖綉梅、廖麗霞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德文共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53辦理繼承登記。 ⑸被告廖蔡阿李、廖炳輝、朱廖盞、施廖佑、劉廖雪子、廖 玉蟬、林惠馨、廖述鎧、王廖靜珠、廖月珠、廖述盛、廖 心滎、洪志全、洪全昌、洪玉芬、吳哲豪、吳欣怡、廖利 玲、廖利珊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江換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4,051辦理繼承登記。 ⑹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㈡陳述: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緣系爭土 地係兩造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先予敘明。
⑵被告廖錦輝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
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即屬前開所稱 之「處分」行為,故凡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即受法律之保護,倘土地所有人欲訴 請分割共有物,即非先訴請共有物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②承上,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一併請求上 開被告各就其被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 記。準此,被告廖錦輝等共3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淵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2,222辦理繼承 登記。被告廖林不等共21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榮共有 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703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美霞等共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石僯共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89辨理繼承登記。被告 廖繼發等共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德文共有之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85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炳 輝等19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江換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0分之14,051辦理繼承登記。 ⑶系爭土地應准予變賣,並以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割:
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額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再分割共有物,本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本件系爭 土地共有人數多達100餘人,原告與各共有人之單獨應 有部分之面積過小不適於施作建築,若將土地原物分別 分配予各共有人,勢必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與分割共 有物目的不符,且顯然將造成土地價值嚴重減損,無益 於社會經濟;又系爭土地亦無願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 ,其合計持分足以為建築使用者,準此,本件系爭土地 應無以原物分配之實益自明。
③末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 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
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 減損其價值或難以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之故,為免 原物分配後土地過於細分,或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故本件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准予分割,方屬 妥適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明輝、廖文玉、廖浚彣、廖蔡阿李、廖述鎧:同意原 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被告魏正弘、魏婉菁、廖健龍: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請就有意出售之共有人所持有之部分予以變價,不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所持有部分則予以維持共有。
㈢被告曾廖針、廖繼安、廖月珠:未表示同意或反對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
㈣其餘被告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到場但未表示意見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共有比例如附表 之權利範圍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廖錦輝等36人為廖進淵之繼承人,被告廖林不等21人為廖 進榮之繼承人,被告廖美霞等2人為廖石僯之繼承人,被告 廖繼發等8人為廖德文之繼承人,被告廖炳輝等19人為廖江 換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廖進淵、廖進榮、廖石僯、 廖德文、廖江換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為證, 且廖進淵、廖進榮、廖石僯、廖德文、廖江換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 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廖錦輝等36人、被告廖林不等21人 、被告廖美霞等2人、被告廖繼發等8人、被告廖炳輝等19人 自應就其等分別繼承廖進淵、廖進榮、廖石僯、廖德文、廖
江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進 一步辦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錦輝等36人、被告 廖林不等21人、被告廖美霞等2人、被告廖繼發等8人、被告 廖炳輝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5項所示。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 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第二種住宅區,係可供建築使用之土 地,有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共有人中權利範圍最多者為被告廖錦輝等36人,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則分得之面積約僅24.37平方公尺(即 7.37坪),最小者為被告廖美霞等2人,分得之面積僅約 1.52平方公尺,均未達最小建築面積而顯難供建築使用。 何況,被告廖錦輝等36人若再予細分,則每人分得面積更 小。再者,系爭共有人加上繼承人高達100人,以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且將減損其價值,自不適以原物分割為其方割 方法,且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徒增畸零地之產生, 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而限制所有人 對此土地之使用,有礙兩造及整體社會物盡其用。 ⑵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業據被告廖明輝、廖文玉、廖浚彣 、廖蔡阿李、廖述鎧到庭陳明,表示同意。
⑶被告魏正弘、魏婉菁、廖健龍雖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之 變價分割方案,請就有意出售之共有人所持有之部分予以 變價,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所持有部分則予以維持共有等 語。惟查,若僅出售部分共有人之部分,則共有狀態仍將 持續,顯未能解決共有關係,不符合民法第823條第1項賦 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規範目的,自不可採。 ⑷綜上諸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面積僅109.68
平方公尺,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合計高達100人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認為原告請求變賣系爭土地 ,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誠屬最妥適公允且不得 不然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共有物之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㈣另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爰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而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
㈤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編號│姓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
├──┼────┼─────────┼───────┤
│ 1 │廖錦輝 │100,000分之22,222 │廖進淵之繼承人│
├──┼────┤ │(原編號10魏正│
│ 2 │廖明輝 │ │杰因拋棄繼承而│
├──┼────┤ │經原告撤回) │
│ 3 │廖継炘 │ │ │
├──┼────┤ │ │
│ 4 │廖敏鵬 │ │ │
├──┼────┤ │ │
│ 5 │廖繼松 │ │ │
├──┼────┤ │ │
│ 6 │廖繼栢 │ │ │
├──┼────┤ │ │
│ 7 │廖繼華 │ │ │
├──┼────┤ │ │
│ 8 │廖清秀 │ │ │
├──┼────┤ │ │
│ 9 │陳廖素子│ │ │
├──┼────┤ │ │
│11 │魏正弘 │ │ │
├──┼────┤ │ │
│12 │魏婉菁 │ │ │
├──┼────┤ │ │
│13 │廖德笠 │ │ │
├──┼────┤ │ │
│14 │廖楊素娥│ │ │
├──┼────┤ │ │
│15 │廖繼誠 │ │ │
├──┼────┤ │ │
│16 │廖繼聰 │ │ │
├──┼────┤ │ │
│17 │廖繼宏 │ │ │
├──┼────┤ │ │
│18 │廖桂枝 │ │ │
├──┼────┤ │ │
│19 │廖惠美 │ │ │
├──┼────┤ │ │
│20 │蘇榮輝 │ │ │
├──┼────┤ │ │
│21 │江翊禎 │ │ │
├──┼────┤ │ │
│21 │蘇郁盛 │ │ │
├──┼────┤ │ │
│23 │蘇義翔 │ │ │
├──┼────┤ │ │
│24 │蘇俞綾 │ │ │
├──┼────┤ │ │
│25 │謝宗翰 │ │ │
├──┼────┤ │ │
│26 │謝秀育 │ │ │
├──┼────┤ │ │
│27 │謝宜玲 │ │ │
├──┼────┤ │ │
│28 │謝淑慧 │ │ │
├──┼────┤ │ │
│29 │張培俊 │ │ │
├──┼────┤ │ │
│30 │羅蘇光枝│ │ │
├──┼────┤ │ │
│31 │王蘇幸 │ │ │
├──┼────┤ │ │
│32 │施宣雄 │ │ │
├──┼────┤ │ │
│33 │施宣溪 │ │ │
├──┼────┤ │ │
│34 │施錦樹 │ │ │
├──┼────┤ │ │
│35 │施淑貞 │ │ │
├──┼────┤ │ │
│36 │施並登 │ │ │
├──┼────┤ │ │
│37 │白廖瓊花│ │ │
├──┼────┼─────────┼───────┤
│38 │廖林不 │100,000分之3,703 │廖進榮之繼承人│
├──┼────┤ │ │
│39 │廖繼瑞 │ │ │
├──┼────┤ │ │
│40 │廖継淮 │ │ │
├──┼────┤ │ │
│41 │廖継晃 │ │ │
├──┼────┤ │ │
│42 │廖玉員 │ │ │
├──┼────┤ │ │
│43 │廖德橋 │ │ │
├──┼────┤ │ │
│44 │廖德日 │ │ │
├──┼────┤ │ │
│45 │廖德漢 │ │ │
├──┼────┤ │ │
│46 │曾廖針 │ │ │
├──┼────┤ │ │
│47 │吳廖軟 │ │ │
├──┼────┤ │ │
│48 │莊瑞洋 │ │ │
├──┼────┤ │ │
│49 │莊仁柱 │ │ │
├──┼────┤ │ │
│50 │莊仁振 │ │ │
├──┼────┤ │ │
│51 │莊孟玉 │ │ │
├──┼────┤ │ │
│52 │莊意瑄 │ │ │
├──┼────┤ │ │
│53 │莊炤焄 │ │ │
├──┼────┤ │ │
│54 │莊又蓁 │ │ │
├──┼────┤ │ │
│55 │莊秋華 │ │ │
├──┼────┤ │ │
│56 │莊麗琇 │ │ │
├──┼────┤ │ │
│57 │莊孟如 │ │ │
├──┼────┤ │ │
│58 │廖阿琴 │ │ │
├──┼────┼─────────┼───────┤
│59 │廖美霞 │100,000分之1,389 │廖石僯之繼承人│
├──┼────┤ │ │
│60 │陳廖美玉│ │ │
├──┼────┼─────────┼───────┤
│61 │廖繼發 │100,000分之1,853 │廖德文之繼承人│
├──┼────┤ │ │
│62 │廖繼原 │ │ │
├──┼────┤ │ │
│63 │廖繼長 │ │ │
├──┼────┤ │ │
│64 │廖繼萬 │ │ │
├──┼────┤ │ │
│65 │廖繼雲 │ │ │
├──┼────┤ │ │
│66 │簡廖金寶│ │ │
├──┼────┤ │ │
│67 │廖綉梅 │ │ │
├──┼────┤ │ │
│68 │廖麗霞 │ │ │
├──┼────┼─────────┼───────┤
│69 │廖照雄 │100,000分之3,704 │ │
├──┼────┼─────────┼───────┤
│70 │廖繼紳 │100,000分之7,697 │ │
├──┼────┼─────────┼───────┤
│71 │廖述賢 │100,000分之4,167 │ │
├──┼────┼─────────┼───────┤
│72 │廖継修 │100,000分之2,777 │ │
├──┼────┼─────────┼───────┤
│73 │廖繼安 │100,000分之2,777 │ │
├──┼────┼─────────┼───────┤
│74 │廖文玉 │100,000分之2,777 │ │
├──┼────┼─────────┼───────┤
│75 │何維新 │100,000分之2,170 │ │
├──┼────┼─────────┼───────┤
│76 │何文哲 │100,000分之2,170 │ │
├──┼────┼─────────┼───────┤
│77 │廖健龍 │100,000分之2,778 │ │
├──┼────┼─────────┼───────┤
│78 │廖浚彣 │100,000分之2,77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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