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被 告 許以慈即許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 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 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 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 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渣打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 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嗣業欣財信 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表格、注意事項、月結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 等為證。然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因本合 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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