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057號
TCEV,101,中簡,105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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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丁曰德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被   告 張錫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7 7元(含本金98,659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6,118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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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