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杰
被 告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書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毅頂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未 經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授權, 竟於民國98年2月26日在無權代理之情形下於台中市南區調 解委員會與被告成立以原管理費七折計收之調解,並作成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致原告於98年3月1日起受有每月 短收新台幣(下同)450元之損害。楊毅頂既無權代表原告 與被告為任何和解行為,則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即有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被告應有義務繳納100年5 月起至101年2月止,共10個月短付之管理費4,500元。爰依 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條、第533條第4款、 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臺中市南 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2月26日、所作成之98年民調字第79號 之調解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楊毅頂於當時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依一般法律 和經驗法則,楊毅頂應非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書內容,況本院民事庭於98年3月11日以98年度核字第1938 號核定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98年2月26日所製作之98年 民調字第79號調解書,是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調解 書應為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未經本院法院核定,但臺中市南區 調解委員會於98年2月26日所作成之98年民調字第79號調 解書(聲請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於98年3月2日函送 本院審核,經本院審核後,於98年3月9日准予核定,並以 98年3月11日中院彥民經98核1398字第23507號函覆臺中市 南區區公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核字第1938號卷 宗核閱屬實;原告此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二)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 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已於 98年3月11日函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分別轉送兩造,原告 遲至101年4月13日始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本院宣 告無效,自屬無理由。
(三)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故兩造之權利義務應受到系爭調解書之拘束。 從而,原告違反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另行主張被告應給付 「短收」之管理費4,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