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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867號
TCEV,101,中小,867,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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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67號
原   告 俾士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兆銘
訴訟代理人 邱慧仙
被   告 蔡鴻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俾士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廈之住戶管 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26號 7樓之8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2月 止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9,904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 置理,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第10條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 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收繳辦法、積欠管理費之計算式、存 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之收費標準,繳納93年 1月至94年2月之管理費29,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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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