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62號
原 告 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文政
訴訟代理人 何昱奇
被 告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街173巷12號「大時代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105號8樓之3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民 國100年7月、8月、11月、12月之管理費計4,822元,屢向被 告催繳,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100年度(第13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住戶規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繳納所欠之 前述管理費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