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853號
TCEV,101,中小,85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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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3號12樓之20
      林威呈  住同上
      陳國偉  住臺中市○區○○路101號4樓之1
被   告 黎秉翔即黎堃權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9號6樓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新臺幣(下同)68,4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7月12日起,分3 6期,每期按月清償1,900元,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而遲延付 款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應立即清償所欠之未繳餘額外,並應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自95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當期僅清償157元 ),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嗣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利害關 係人身分,於95年4月12日至95年7月12日期間代被告清償5, 700元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原債權人原



告新光商業銀行對被告之5,700元債權,而被告積欠原告新 光商業銀行之貸款餘額則尚有24,54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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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